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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宣传周】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市场监管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时间: 2025-04-24

2024年,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重拳出击,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了一批社会影响较大的知识产权案件。今天,我们正式曝光“2024年市场监管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公开曝光和典型宣传,向全社会明确传递我局坚决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行为的坚定立场,以案释法、以案示警,彰显市场监管部门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创新成果、守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决心。

案例一:晋城市某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有限公司关于“用于保温构件的固定件”(专利号:ZL20182096****.*)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4年5月27日,请求人晋城市某有限公司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山西某有限公司在晋城某楼盘项目中销售的保温材料“用于保温构件的固定件”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经初步对比,构成侵权,请求我局处理。2024年6月3日晋城市知识产权局进行了立案,并组成合议组。

经审理,我局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请求人专利权的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2024年9月26日,晋城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不服该行政裁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体现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和执法力度,具有重要的社会示范效应。向社会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号,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有助于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动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良好社会风尚,对于鼓励创新创造、推动技术进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并体现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一致性。

案例二:晋城市某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有限公司关于“一种用于现浇混凝土内置保温墙体的结构连接件”(专利号为ZL220192084****.*)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4年5月27日,请求人晋城市某有限公司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山西某有限公司在某楼盘项目中销售的保温材料“一种用于现浇混凝土内置保温墙体的结构连接件”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经初步对比,构成侵权,请求我局处理。2024年6月3日,晋城市知识产权局进行了立案,并组成合议组。

经审理,我局认定: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2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晋城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侵权行为不成立,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典型意义:该案体现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通过公平、公正、专业的裁决,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阻碍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同时推动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良好社会风尚,为创新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晋城市城区某专卖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5月20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违法线索移交,对晋城市城区某专卖店进行检查。经查,从2016年至2021年,当事人从广州共购进“写生”品牌服装约450件,销售约80件,销售价格每件约为400元。2022年4月3日,当事人将剩余的370件销售给阳泉某经销商,销售价9800元,每件约10元。2022年5月7日,注册商标持有人广州写生服装有限公司辨认,涉案商品为假冒该公司的产品。违法经营额为35700元,违法所得为280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2.8万元、罚款7.14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通过跨区域联合执法,有效打破地域堡垒,形成打击合力,为我省营商环境优化提供了有力保障。同时,执法过程中坚持宽严相济,对积极配合调查的企业依法从轻处罚,既体现了法律的刚性,又彰显了执法的温度。此外,案件的查处进一步强化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切实维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

案例四:晋城市城区某经销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10月18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晋城市城区某经销部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销售的17台手拉葫芦(手动起重机械)均标注“沪工”字样,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河北沪工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辨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经营额246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17台,罚款0.492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案产品为起重工具,属特种设备,通过对侵犯特种设备假冒行为的打击,彰显了我局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零容忍”,维护了特种设备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保障了权利人的品牌价值在市场竞争环境中的正常体现。同时也提高了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知度,增强了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侵权假冒商品的良好风气。

案例五:晋城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5月22日,泽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阿克苏诺贝尔漆油(上海)有限公司投诉称:晋城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该公司销售的“多乐士”高级内墙腻子粉(标称:“多乐士”注册商标,净含量:20±0.5kg,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中国)有限公司),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辨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经营额51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万元。

典型意义:“搭便车”“傍名牌”行为的行政处罚,体现法律对恶意侵权的惩罚性导向,遏制投机行为。同时通过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违法行为,不仅净化了市场环境,更保障了权利人的品牌价值,也为消费者营造了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案例六: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烟酒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1月3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接投诉后,依法对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烟酒超市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箱汾酒涉嫌假冒。经商标持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辨认,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执法人员现场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全额退款215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没收侵权商品、罚款0.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该案的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时间较短,危害后果轻微,对当事人按从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体现了我局包容审慎监管和柔性执法的工作新模式,对规范酒类市场也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案例七:高平市某文具店销售伪造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情简介:2024年4月24日,高平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高平市某文具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网红解压“烟卡”标注有“中华”“红双喜”“南京”“苏烟”等内容标识,其字体、外观、颜色与同类型的卷烟外包装相同。共购进4版,共计96袋,购进价格约0.583元/袋,销售价格为1元/袋。上述商品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辨认,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伪造的卷烟注册商标标识,没收涉案商品,罚款0.05万元。

典型意义:“烟卡”的风靡乱象不仅严重影响了孩子们的学习和身心健康,让孩子们形成攀比等不良心理,同时,“烟卡”游戏的输赢刺激和“押注”行为更是向孩子们灌输了赌博观念,存在争吵争执、打架斗殴的安全隐患。孩子们通过“烟卡”过早接触烟草商标,可能带来尝试吸烟的心理暗示。本案通过对销售伪造注册商标烟卡的商家进行查处和处罚,起到了警示作用,促使其他市场主体增强守法经营的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从而推动校园周边市场环境净化。

案例八:阳城县某烟酒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案情简介:2022年11月18日,接阳城县公安局案件线索,对阳城县某烟酒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当事人从2021年11月开始,共购进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0年老白汾酒4箱、20年汾酒11箱、53度汾酒30箱,上述白酒经商标持有人辨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经营额30398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2024年6月,阳城县市场监管局综合考虑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无其他经济来源,且当事人母亲因病住院等实际困难,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 17.6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市场监管部门根据公安部门移转线索办理的一起销售假冒名牌白酒案件。通过各部门协同联动,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切实维护了商标品牌形象和市场竞争秩序,保护了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九:陵川县某百货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9月10日,陵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对陵川县某百货店进行了检查。经查,当事人销售的5号南孚电池61粒(节),7号南孚电池56粒(节)经商标持有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辨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法经营额9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0.18万元。

典型意义:“南孚”电池在我国知名度较高,本案的查处,对切实保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假冒侵权等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十:沁水县嘉峰镇某烟酒专卖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21日,沁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沁水县嘉峰镇某烟酒专卖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在当事人的面包车内存放有标注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老白汾酒10、青花20、老白汾酒封坛15共计28盒。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合法购进票据,经注册商标持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辨认,上述汾酒均为假冒产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1.3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执法人员通过日常检查发现的违法案件,警示了经营者必须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确保商品来源合法,也彰显了我局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决心,有效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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