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药械化安全监管的决策部署,2026年以来,晋城市市场监管部门坚守药械化安全底线,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重拳整治各类药械化违法违规行为,严厉震慑违法主体,全力守护人民群众用药用械用妆安全。现将本年度查办典型案例公示如下:
案例一:晋城某医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使用劣药案
2026年6月3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对晋城某医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诊所诊断桌抽屉里有甲硝唑片等13种药品,现场无法提供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及检验报告,其中“仁和”六味地黄丸等8种药品已超过有效期。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九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涉案药品,没收违法所得348.6元,并处罚款4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使用环节典型违法案例。当事人违规从无资质主体购进药品、使用过期药品,暴露出部分小微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混乱、合规意识不足的问题,存在较大用药安全隐患。该案办理坚持宽严相济、过罚相当原则,在依法严惩药品安全违法行为、压实主体责任的同时,结合当事人残疾的实际依法减轻处罚,兼顾执法刚性与人文关怀。对全市药品使用单位具有较强警示作用,督促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台账管理、效期排查等制度,切实守住群众用药安全底线。
案例二:山西某公司晋城古矿店擅自扩大医疗器械经营范围案
2026年2月26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山西某公司晋城古矿店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持有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不含体外诊断试剂,其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线下门店及线上美团店铺同步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甲型流感病毒抗原检测试剂盒),累计销售174盒。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聚焦线上线下一体化经营模式,通过全渠道精准排查、精准取证、精准执法,严厉查处超范围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有效规范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超许可经营、违规销售的乱象,压实了经营主体责任,规范了线上线下医疗器械经营业态,对辖区同类经营主体形成有力警示,全面提升行业合规经营意识。
案例三:阳城县某美容店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购进验收制度及虚假宣传案
2026年3月19日,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县城某美容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内2种化妆品未标注中文标识,无法提供所售化妆品进货台账,同时店内三款产品宣传册标注的“抗炎、抗菌、抗衰老、改善血流”等宣传内容存在虚假宣传。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并处罚款15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查处美容店经营化妆品标签不规范、未建立进货台账、虚假宣传等违法问题,有力震慑行业乱象,明晰经营的合法边界,压实经营者的主体责任,规范了美容市场秩序,守护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沁水县某诊所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2026年5月7日,沁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沁水县端氏镇某诊所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阴凉柜内有9盒乐药师牌开塞露,现场扫药品追溯码,显示流向沁水县龙港镇某社区卫生室。经核查,上述药品不能提供购进票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典型的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不规范、渠道溯源不清的违法案例。部分基层诊所合规意识不强,未严格落实药品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及药品追溯管理制度,存在私下调剂、渠道不清、台账不全等问题,极易埋下群众用药安全隐患。本案查处有力震慑了辖区基层医疗机构侥幸心理,督促诊所、卫生室严格落实药品主体责任,规范药品采购渠道、完善进销存台账、严格执行药品追溯管理要求。
案例五:晋城某验配中心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案
2026年3月26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晋城某验配中心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该中心在小儿弱视训练服务区域摆放1台眼博士弱视复合治疗仪,该设备已过有效期,现场无其他同类诊疗设备。当事人存在使用过期医疗器械开展弱视训练服务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没收过期医疗器械,并处罚款10000元。
典型意义:弱视治疗仪属于专业视力诊疗医疗器械,设备有效期直接关联光学精度、电气安全和治疗参数的稳定性。超期设备易出现参数偏移、性能失效等问题,会出现无法达到矫正治疗效果。本案坚持从严监管,查处视力矫正机构过期用械行为,压实用械安全主体责任。
案例六:陵川县某美容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2026年3月9日,陵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崇文镇某美容馆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放的安妮瑞姬甲油胶86瓶、彩町美甲甲油胶56瓶,ADEILY甲油胶51瓶均开封使用超过有效期。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涉案过期产品,并处罚款1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结合小微门店经营实际及当事人配合整改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并作出没收涉案过期化妆品的处理。一方面,兼顾惩戒与宣教,对小规模经营主体体现执法温度,引导小微商户主动落实进货查验、效期自查主体责任;另一方面,强化化妆品安全普法警示,警示各类化妆品经营者严守产品有效期管理规定,引导消费者主动留意化妆品保质期,切实防范不合格化妆品流入市场,守护群众用妆安全,助力规范辖区化妆品经营市场秩序。
案例七:高平市某中医诊所使用劣药案
2025年9月24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高平市某中医诊所抽检的成都市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5020101的白鲜皮经检验不符合规定(检验报告编号:JCCY20250411)。经核查,该批生产批号为25020101的白鲜皮由高平市某中医诊所于2025年3月31日从成都市某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能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出库单、发票、成品检验报告书以及涉案药品的购进验收、入库、养护、使用销售记录。2025年11月25日,成都市某药业有限公司对该中医诊所的上述品种批次的白鲜皮进行了召回。
2026年2月4日,高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鉴于索证索票齐全,免予处罚,没收违法所得605.3元。
典型意义:本案为基层中医诊所使用劣药典型案例,具有较强警示借鉴作用。本案当事人虽进货渠道合法、留存完整供货及使用台账,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但仍存在检验不合格中药饮片,提示监管部门要加大基层医疗单位抽检检查力度。办案坚持过罚相当,结合当事人无主观故意、配合调查、企业召回等情节作出处罚,兼顾执法力度与温度,同时督促基层医疗机构开展中药饮片风险自查,切实守护群众用药安全。
案例八:晋城市某医美公司未按规定贮存医疗器械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案
2026年4月1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晋城市某医美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使用的医用透明质酸钠凝胶未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未按规定温度贮存;在用10ml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98支已过期。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过期医疗器械,并处罚款3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医美机构医疗器械全流程管理不规范的典型案件,集中暴露行业普遍隐患,警示震慑作用突出。无菌注射器、医用透明质酸钠凝胶为医美高风险常用器械,直接关乎消费者身体健康与诊疗安全。该案警示医美行业经营者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健全全流程管理制度。对规范本地医美行业药械使用秩序、筑牢医美诊疗安全防线、推动行业规范发展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案例九:晋城市城区某理发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案
2025年10月27日,晋城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晋城市城区某理发店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给顾客使用的70盒哈尼罕高级海娜养发粉和奈孜福高级褐色海娜染发剂,其外包装盒未标注化妆品备案编号,通过“化妆品监管APP”也未查询到该养发粉相关备案信息,同时化妆品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026年3月10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涉案化妆品,并处罚款2900元。
典型意义:此类小微理发门店普遍存在化妆品法规认知薄弱问题,本案通过对经营场所的日常检查,精准发现标签不合规、台账不规范等共性问题,对初次违法、积极整改、无危害后果的小微主体合理适用减轻裁量,既守住法律底线,又引导小微主体提升化妆品安全管理能力。
案例十:山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案
2025年9月28日,泽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山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经营的“穴位压力刺激贴”说明书与备案内容不一致情况,该“穴位压力刺激贴”使用说明书标注:[预期用途]贴于人体穴位处,进行外力刺激。[使用人群]用于晕车不适人群。其《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载明:[预期用途]贴于人体穴位处,进行外力刺激。涉案产品说明书内容与备案证内容不一致。
2026年1月19日,泽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00元。
典型意义:第一类医疗器械风险较低,实行备案制但不代表“低门槛、无约束”。生产企业不能随意修改经备案确认的产品说明书内容。经营者也不能默认供货商提供的产品标签和说明书合规,必须在进货环节主动核验产品说明书、标签与备案信息的一致性,履行好进货查验义务。
(药品监管科、医疗器械监管科、化妆品监管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