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罚字【2020】17号 当事人:山西兰花酿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713631945D 住所: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东大街后巷47号 法定代表人:段君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经营范围: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12月24日,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接到12315消费者投诉转办案件,举报人反映:2019年12月10日到兰花醋厂打醋时,购买《花之都醋饮》1盒,内装12小支,生产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保质期2年,至购买时已过期;举报人同时提供了微信支付凭证。 2019年12月27日,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内容到位于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东大街后巷47号的山西兰花酿造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事人库房摆放有多种食醋产品,执法人员在销售区发现“花之都醋饮”共2盒,均超过保质期;“醋溜族”多盒,其中有5盒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查扣了过期商品7盒并下达了《实施行政强政措施决定书》(晋城市监执队强措字【2019】100号)。 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713631945D)、《食品生产许可证》(编码:SC10314050001617)、《花之都醋饮》和《醋溜族》生产记录复印件各1份、法代代表人、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1份。 2019年12月30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花之都醋饮”(1×12×10ml)2016年库存结余67盒,2017年2月16日生产120盒,共计187盒,每盒售价25元,成本价10.97元,增值税2.88元;“醋溜族”(1×12×10ml)2016年结余31盒,2017年2月16日生产353盒,成本价11.13元/盒;2018年生产326盒,2019年生产77盒,成本价12.23元/盒,每盒售价20元;上述产品过期后仅销售1盒“花之都醋饮”(规格1×12×10ml,食品标签编号:SB140500002-039,生产日期:2017年2月16日,保质期:二年),确定是举报人2019年12月10日购买的同规格、同食品标签编号、同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1盒“花之都醋饮”,故违法所得为25-10.97-2.88=11.15元。 2019年12月27日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库房时,在销售区库存产品中,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花之都醋饮”和“醋溜族”产品,当事人没有及时清理库房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未定期清理库房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 、照片3张,证明 12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执法检查以及未定期清理库房情况; 2.询问笔录1份 、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 销售汇总表、证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食品情况以及对举报人反映情况的认可;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段君、委托人李宁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授权情况及相关人员身份情况; 4.举报人的举报信1份、微信结账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其销售过期食品情况; 5.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产品的执行标准是酿造食醋标准及检查现场情况。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2020年2月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于2020年2月10日书面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减轻行政处罚。经本局复核后,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案件性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定期清理库存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3.1条,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保质期是指“在标签上规定的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的日期,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仍然可能是可以食用的”。食醋可以不标注保质期,说明该产品可以长期存放并食用,即食醋超过了标示的保质期,但仍可食用,并不会对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阻扰、干扰执法等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市场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决定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行政处罚内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对未定期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1.15元; 3.罚款人民币1万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147;户名: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缴待结算款项;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晋城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 3月 23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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