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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0-04-27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盛源祥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罚字〔2020〕50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晋城市盛源祥工贸有限公司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贺砚军
违法行为类型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行政处罚内容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罚款人民币5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0-04-27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罚字〔2020〕50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2692230180Y

名     称:晋城市盛源祥工贸有限公司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贺砚军 

成立日期:2009年8月4日 

经营范围:果壳滤料、石英沙滤料、矸石滤料、煤炭、矿山机电、电线电缆、建材销售;装卸搬运;仓储理货;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服务;工程机械租赁;过磅服务;煤制品制造;煤炭洗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3月9日,接案源线索移交登记表(登记编号:2020015),移交目录清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单(编号:0000726);检测报告(No:S2019A4019),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晋城市城区北石店东王台村东的晋城市盛源祥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当事人现场对执法人员出示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单(编号:0000726);检测报告(No:S2019A4019)表示认可,现场未发现批号为2019年11月、规格为120mm×100mm的蜂窝煤的蜂窝煤。

案件认定的事实:经查,该单位生产批号为2019年11月、规格为120mm×100mm的的蜂窝煤经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煤炭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抽样检验,该批产品所检项目氟含量(Fd)不符合GB34170-2017《商品煤质量  民用型煤》的技术要求,判定该批产品为不合格。该单位生产的蜂窝煤属于晋城市城区能源局统筹计划,晋城市城区能源局统一定销售价是0.5元/块。抽样单位山西省能源质量监督检验所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单》(编号0000726),受检产品信息载明“批量”为500块,出具的《检验报告》(国煤检字S2019A4019)记载“抽样基数”为100块,因国家煤炭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产品检验机构,只对送检的样品负责检验,故该批蜂窝煤的生产数量按照抽样单位现场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单》载明的“批量”500块为货值金额计算依据,货值金额为500块*0.5元/块=250元,当事人书面陈述因成本上涨,型煤没有任何利润,执法人员也无法核算其具体生产成本,故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单(编号:0000726);检测报告(No:S2019A4019)表示认可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蜂窝煤的数量、销售价格及对检验结论表示认可,不要求复检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表示确认,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单(编号:0000726)、检测报告((No:S2019A4019))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批号为2019年11月、规格为120mm×100mm的蜂窝煤经抽样检测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5、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现场未发现有同批号同规格蜂窝煤的事实。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案件性质:根据所取得的证据,执法人员认为,当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的违法行

为无从轻、减轻以及从重的情形,根据《晋城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考虑后建议给予一般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拟罚款人民币5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户名: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缴待结算款项,账号:0490210101004614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年   月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一式 四 份, 二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备查    。 

主办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文昌西街789号   联系电话:0356-202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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