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罚字〔2020〕4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502MAOJXBNC95(1-1) 名称:晋城市城区凤展购物广场王志荣皮鞋柜组(王志荣)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志荣 成立日期:2018年01月26日 经营范围:零售皮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3月12日,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编号:晋市市监监督2020007)和上级案源线索移交登记表(登记编号:2020002),附:检验报告(N0:192050820),我局执法人员立即依法对王志荣经营的晋城市城区凤展购物广场王志荣皮鞋柜组进行了检查,当事人现场对执法人员出示的检验报告(No:192050820)表示认可,现场未发现同货号的产品。 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月11日从太原金利来皮鞋省代理处购进了4双,货号:150710394ZBB。2019年10月16日经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西省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对该货号皮鞋进行抽检,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感官质量中尺寸(次要项目)不符合QB/T1002-2015标准、内垫材料耐湿摩擦色牢度(沾色)不符合QB/T1002-2015标准,依据监督抽查方案,判定为不合格。2019年12月10日当事人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后退回省代理处2双。进货价是640元/双,销售价是1280元/双,货值金额为5120元。因现场抽检是以进货价取样,且尚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当事人现场对执法人员出示的检验报告(No:192050820)表示认可,现场未发现货号:150710394ZBB的产品的事实。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租赁了晋城市凤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并独立经营及当事人于2019年1月11日从太原金利来皮鞋省代理处购进了4双(货号:150710394ZBB),进货价是640元/双,销售价是1280元/双,并对检验报告(No192050820)表示认可,无异议,不要求复检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金利来发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9年1月11日从太原金利来皮鞋省代理处购进了4双,货号:150710394ZBB,进货价为640元/双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商品验收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货号:150710394ZBB)的金利来皮鞋2双退回供货商的事实。 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编号:晋市市监监督2020007)复印件1份(原件附于晋城市城区张芸清服饰店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案),抽样记录、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金利来皮鞋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2019年10月16日省样品抽检品牌明细表1份,山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以进货价抽取样品的事实。 7、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商用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案件性质:根据所取得的证据,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涉嫌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 意见:2020年4月1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 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字 【2020】43号),当事人在法定 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自由裁量的事实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由于当事人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故我局认为应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罚款人民币512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户名: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缴待结算款项,账号:0490210101004614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年 月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一式 四 份, 二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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