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罚字〔2020〕 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502MAOK6K5P9A(1-1) 晋城市城区李收正摩托车经销部(李收正;成立日期:2018年08月17日;经营范围:摩托车、电动车及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11月11日,接市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称晋城市城区李收正摩托车经销部销售的商标为“小牛”,型号为“TDR06Z-1 1685×290×1030”,生产日期为“2019.6.6”的电动自行车经抽样检验整车质量不合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经过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次电动自行车,后经调查涉案电动自行车共购进3辆,1辆抽走检验,另外2辆均已售出。 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8月以4175元/辆的价格从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购进3辆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R06Z-1 1685×290×1030”,生产日期为“2019.6.6”),所销售的上述“小牛”牌的电动自行车经检验整车质量不合格,分别以4397元、4430元、4400元的价格售出,违法所得702元,货值金额1322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电动车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电动车的价格的事实。 3、检验报告(TXZJ/JD20190819086)一份,证明被抽检产品整车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的事实。 5、网上进货凭证截图1张,销售凭证2张,证明进货、销售的数量和金额。 案件性质:根据所取得的证据,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 及意见:2020年4月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字〔5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自由裁量的事实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当事人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故调查人员认为应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销售该批次电动自行车,拟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02元;2、处以13227元的罚款。罚没款总金额13929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户名: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缴待结算款项,账号:0490210101004614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年 月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一式 四 份, 二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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