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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0-07-15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罚字〔2020〕100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张国瑞
违法行为类型 产品质量
行政处罚内容 对当事人罚没款共计:15439.95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0-07-15

晋城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罚字2020100


名称: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

类型:**********

法定代表人:张国瑞

成立日期:**************                      

住所:*****************           

经营范围:*********************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426日,接上级案源线索移交登记表(登记编号:2020030),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编号:晋市市监监督2020017)、检验报告(N0WH201912539、WH201910615),我局执法人员2020年5月11日依法对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进行了检查,当事人对执法人员出示的检验报告(N0WH201912539、WH201910615)表示认可,现场未发现批次的产品。2020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煤气化厂检查时,现场发现包装袋上全部是英文标识的尿素产品260袋,规格了50Kg/袋,另发现全部是英文标识的包装袋50包,200个/包

违法事实:经查,一、当事人于2019年3月13日销售到湖北的大颗粒尿素60吨,经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北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批号为20190210的尿素进行抽检,检验报告(N0WH201910615)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包装标识、缩二尿含量项目不符合GB/T2440-2017《尿素》标准,依据《2019年湖北省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销售价是1765元/货值金额1765元。因市场价格波动,2019年2月份的成本价是1767.84元/吨,故无违法所得。二、当事人销售到湖北的尿素批号为H190526的产品进行抽检,检验报告(N0WH201912539)的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包装标识项目不符合GB/T2440-2017《尿素》标准,依据《2019年湖北省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三、现场检查时发现规格50Kg/袋的包装袋上白色英文标识的尿素产品260袋,经当事人对英文标识翻译,翻译内容是:颗粒装尿素、氮含量:46%、水分:0.5%、缩二尿:1.0%、原产地:中国、供应商:绥芬河市龙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进口商:孟加拉、净重:50Kg、不许用钩子挂破。经进一步调查,上述英文标识包装的尿素是销售到温县富民农资有限公司,由温县富民农资有限公司销售到复合肥厂(焦作市地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料使用。但当事人未能提供与复合肥厂协议使用英文标识包装尿素的任何证据,而当事人与绥芬河市龙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25日,该批产品的销售价是1530元/吨,货值金额为19890元,成本价是1518.85元/吨,违法所得144.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当事人现场对执法人员出示的检验报告(N0192050869、SZ200140007CN)表示认可,现场未发现同批次产品以及当事人生产白色英文标识包装的产品的事实。                                         

2、询问笔录4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白色英文标识包装的产品数量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白色英文标识的翻译内容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白色英文标识的内容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合同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白色英文包装的产品销售给温县富民农资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当事人与绥芬河市龙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化肥购销合同已经终止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3份、成本核算3份、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价的事实。

6、抽样记录2份、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7、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以及当事人生产、销售白色英文标识包装的产品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案件性质:根据所取得的证据,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一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之规定,构成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二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三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之规定,构成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

意见:20207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字2020】10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自由裁量的事实的理由:当事人销售到湖北省的产品,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根据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十六)项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之规定,由于抽检重要指标项目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故我局认为应对当事人进行从重处罚;当事人销售到温县富民农资有限公司的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根据《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之规定,因当事人无从轻或从重处罚理由,故我局认为应对当事人进行一般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罚款人民币5295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44.95元,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综上:对当事人罚没款共计:15439.95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户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缴待结算款项,账号:0490210101004614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7月  15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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