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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1-06-25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刘颍化妆品柜台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罚字〔2021〕164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晋城市城区刘颍化妆品柜台
注册号 92140502MA0HHNWCX5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刘颍
违法行为类型 化妆品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2、罚款人民币1698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1-06-25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罚字2021164


当事人: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3月15日,执法人员对******进行检查时,在该店销售柜台上发现摆放有无中文标签的“YOPPAGARDEN”31盒、“AHC”六件套、“SPA”3盒、经向当事人确认,上述产品分别为:“约帕防晒霜”、“AHC”、“SPA红蛇毒眼膜”上述产品现场均无法提供中文标签、购进票据、备案凭证;其中,“AHC”现场提供了郑州市鑫盛日化商行销售清单;当日,经审批,执法人员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产品予以扣押。

3月 25日,经审批,对本案立案。

3月16日,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4月13日,经审批,对扣押物品予以延期。

5月13日,经审批,对扣押物品予以解除。

违法事实:

经调查,2021年3月15日,执法人员对*****进行检查时,在该店销售柜台上发现摆放有无中文标签的“YOPPAGARDEN31盒”、“AHC六件套”、“SPA3盒”、经向当事人确认,上述产品分别为:“约帕防晒霜”、“AHC”、“SPA红蛇毒眼膜”以上三种涉案产品,“AHC”、“SPA红蛇毒眼膜”均从郑州市鑫盛日化商行购进,其中“AHC”、“SPA红蛇毒眼膜”现场只提供了购进票据,直至案件终结也未提供中文标签;“约帕防晒霜”是上游供货方做“三八妇女节”活动,提供给消费者的赠品,且当事人提供了活动宣传单及购买单据;涉案产品“AHC”进价300元、销价380元;“SPA红蛇毒眼膜”进价160,销价200元,共3盒、共计600元,本案货值金额共计98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该店现场未提供三种化妆品中文标签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当事人承认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涉案产品购进情况、进价及销价。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4.涉案产品照片4张,证明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

5.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3月15日现场检查时,涉案产品摆放在当事人销售柜台上用于销售的事实。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随附清单各1份,证明对涉案产品进行扣押,及扣押物品数量等情况。

7.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他情况。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1年6月22日,经局领导审批同意,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下达了晋城市监执队听告字[2021]16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自由裁量的事实的理由:

本案不涉及从轻从重情节,根据《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本案建议予以一般处罚。

违反条款:违反条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2、罚款人民币16980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147;户名: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缴待结算款项;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西省 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晋城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   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6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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