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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1-07-06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朱明亮无照经营、擅自配制化妆品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罚字〔2021〕153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朱明亮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朱明亮
违法行为类型 化妆品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及原料、包装材料;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1-07-06

晋城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罚字2021153

当事人: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无                        

住所(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3月23日,执法人员在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兰花城*号楼*单元*楼*室检查发现,该店货架摆放有洗面奶、洁颜油、痤疮控油冻膜等13项产品,以上产品的标签无生产厂家、有效期、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化妆品注册编号;另货架发现ACNEREMOVING ESSENCE、30ML,5瓶,无中文标签。在该店经营场所左侧储物间内发现,曲安奈德注射液、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注射用阿魏酸钠、氨基酸起泡剂、玻尿酸原液、包装材料等12种产品,现场未能提供以上产品的购进票据、厂家资质、备案凭证;该室租户朱明亮现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以上产品进行扣押;

2021年3月29日,经审批,对朱明亮予以立案。

2021年3月30日,执法人员对朱明亮进行第一次询问。

2021年4月8日,执法人员对朱明亮进行第二次询问。

2021年4月13日,执法人员对朱明亮进行第三次询问。

2021年4月21日,经审批,执法人员对扣押物品予以延长扣押期限。

2021年5月10日,执法人员对朱明亮进行第四次询问。

2021年5月21日,经审批,执法人员对扣押物品予以解除扣押。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经调查,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兰花城3号楼一单元22楼2202室朱明亮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2020年5月份至2021年3月23日,以“初肌”工作室名义从事生活美容服务、化妆品销售经营活动。根据执法人员提取该店VIP贵宾登记信息记录本显示,当事人无照经营期间违法所得10040元。

2019年9月28日,当事人从淘宝广州鹏远化工有限公司购进10瓶玻尿酸原液;2020年5月,从朗威(宁波)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包装材料;2020年8月31日,当事人自微信好友精油紫都康妹子(微信号:W13538912176)处购进保加利亚玫瑰纯露3瓶、茶树纯露1瓶、洋甘菊纯露1瓶;2021年1月20日,从广州鹏远化工有限公司购进苹果氨基酸起泡剂500ml。从淘宝网购进盐酸左氧氟沙星眼用凝胶、盐酸左氧氟沙星眼用凝胶。当事人使用以上原料擅自配制洗面奶(氨基酸洁面泡沫)、洁颜油(卸妆油)、滋润养肤霜、玫瑰纯露、玻尿酸保湿精华、点图焕肤凝露、积雪草橙花焕颜胶,当事人擅自配制化妆品涉案货值金额为5872元。

2020年3月,当事人从广州美博会购买的无中文标签化妆品ACNEREMOVING ESSENCE(30ML),共5瓶,用于经营。销售价格100元/瓶,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323现场检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4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当事人承认擅自配制化妆品、无照经营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3月23日现场检查时,涉案产品摆放在当事人销售柜台上用于销售的事实。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随附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对涉案产品进行扣押,及扣押物品数量等情况。

6、氨基酸洁面泡沫和卸妆油比例配方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擅自配制化妆品的事实;

7、其他材料。

案件性质:

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 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之规定,构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擅自配制洗面奶(氨基酸洁面泡沫)、洁颜油(卸妆油)、滋润养肤霜等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之规定,构成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化妆品ACNEREMOVING ESSENCE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之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1年6月22日,经局领导审批同意,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听告字[2021]153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了申请听证申请。2021年7月2日,经过听证。2021年7月6日,作出听证报告,处理意见及建议:1、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自由裁量合理适当。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不能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2、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其它案件材料呈报领导审批。3、建议维持原处罚意见。

自由裁量的事实的理由:

经查询晋城市12315投诉举报平台未发现对当事人的投诉。

本案不涉及从轻从重情节,根据《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本案依照一般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之规定,决定对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及原料、包装材料;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40元;

3、罚款人民币53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户名: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缴待结算款项,账号:0490210101004614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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