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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1-06-20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凤展购物广场崔艳芳化妆品柜组组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罚字〔2021〕169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晋城市城区凤展购物广场崔艳芳化妆品柜组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崔艳芳
违法行为类型 化妆品
行政处罚内容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1-06-20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罚字2021169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凤展购物广场崔艳芳化妆品柜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3月25日执法人员对晋城市凤展购物广场“雅漾”专柜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雅漾舒泉调理喷雾”(批号AV6319D)共26套,现场无法提供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和备案凭证,也未能提供该批次产品的台账。经审批,执法人员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产品予以扣押。

325,经审批,对本案立案。

3月26日,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资质和产品资质票据.

3月30日,当事人提供了晋城市凤展购物广场崔艳芳化妆品柜组的营业执照、商场的租赁合同书。

4月2日,经审批,对扣押物品予以解除。

4月2日,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直至调查终结,该柜组负责人仍未提供进货查验制度及相关记录。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经查,2021年3月25日执法人员对晋城市凤展购物广场“雅漾”专柜进行检查时发现:“雅漾舒泉调理喷雾”(批号AV6319D)共26套,现场无法提供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和备案凭证,也未能提供该批次产品台账。经调查,该专柜晋城市凤展购物广场崔艳芳化妆品柜组租赁经营,主营品牌为“雅漾舒泉调理喷雾”(国妆网备进字(沪)2019002225),进口商:皮尔法伯(上海)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26套“雅漾舒泉调理喷雾”(批号AV6319D于2021年3月23日购进,未进行进货查验并登记,且案件调查终结时当事人还未提供产品购进验收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该店现场未提供该批次产品的台账记录和购进验收记录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当事人承认未登记该批次产品的台账记录和购进验收记录。

3、当事人提供的商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商场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3月25日现场检查时,涉案产品未提供台账记录和购进验收记录的事实。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随附清单各1份,证明对涉案产品进行扣押,及扣押物品数量等情况。

6.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他情况。

案件性质:当事人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局于2021年6月23日,经局领导审批同意,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下达了晋城市监执队听告字[2021]16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自由裁量的事实的理由: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积极提供相关材料,其违法经营额达不到涉嫌犯罪追诉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以从轻罚款幅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决定对其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户名: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缴待结算款项;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14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6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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