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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1-07-28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麻雀美容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罚字〔2021〕214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晋城市城区麻雀美容店
注册号 92140502MA0KFKXCXT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马丽丽
违法行为类型 化妆品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2.2、罚款人民币12465.2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1-07-28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罚字2021214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麻雀美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经营者: *****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1年4月28日,执法人员对晋城市城区麻雀美容店(马丽丽)处进行检查时,在该店经营场所发现摆放有“SmautHmdro.PureAcTivA.TOR”4盒;、“DER.MВELL.PostProcedure.Cream”1盒、“SmartHmdro.Pure.SERVM”1盒、“Gentle.cleansing.Emulsion”1瓶、“SoSt.moistFaciulFoam”1瓶、“MoisturizingMiLKLotioni”1瓶、“SmartHmdroPureClEANSING.WATER”2瓶、“CHANEL.CUSHIONCCCREAM”1盒;

经向当事人确认,上述产品分别为:“德玛贝尔深海舒缓保湿精华凝露”、“德玛贝尔积雪草修护面霜”、“德玛贝尔樱花凝胶软膜”、“德玛贝尔卸妆乳”、“德玛贝尔柔和保温洁面啫喱”、“德玛贝尔保湿乳液”、“德玛贝尔深海舒缓净透卸妆乳”、“香奈儿气垫”;上述产品现场均无法提供中文标签、购进资质票据及备案凭证。当日,经审批,执法人员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产品予以扣押。

5月6日,执法人员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提供涉案产品的相关资质。

5月12日,经审批,对本案立案。

5月12日,对该店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5月27日,经审批,对扣押物品予以延期。

6月26日,经审批,对扣押物品予以解除。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经查,2021年4月28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检查时,在该店经营场所发现摆放有“SmautHmdro.PureAcTivA.TOR.”4盒、“DER.MВELL.PostProcedure.Cream”1盒、“SmartHmdro.Pure.SERVM”1盒、“Gentle.cleansing.Emulsion”1瓶、“SoSt.moistFaciulFoam”1瓶、“MoisturizingMiLKLotioni”1瓶、“SmartHmdroPureClEANSING.WATER”2瓶、“CHANEL.CUSHIONCCCREAM,1盒”;

经向当事人确认,上述产品分别为:“德玛贝尔深海舒缓保湿精华凝露”、“德玛贝尔积雪草修护面霜”、“德玛贝尔樱花凝胶软膜”、“德玛贝尔卸妆乳”、“德玛贝尔柔和保温洁面啫喱”、“德玛贝尔保湿乳液”、“德玛贝尔深海舒缓净透卸妆乳”、“香奈儿气垫”;上述产品均从浙江德玛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购进的,因2020年已与厂家终止合作,故无法提供厂家资质及中文标签,产品均为院内使用。“香奈儿气垫”当事人称是自用的,但无法提供自用的证明,且涉案产品确实存放于经营场所;“德玛贝尔深海舒缓保湿精华凝露”进价4×95元/盒、“德玛贝尔积雪草修护面霜”进价1×117.6元/盒、“德玛贝尔樱花凝胶软膜”进价1×180元/盒、“德玛贝尔卸妆乳”进价1×142.8元/瓶、“德玛贝尔柔和保温洁面啫喱”进价1×176.4元/瓶、“德玛贝尔保湿乳液”进价2×109.2元/瓶、“德玛贝尔深海舒缓净透卸妆乳”进价1×50元/瓶、“香奈儿气垫”进价1×200元/盒;上述产品均未售,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465.2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该店现场未提供涉案产品中文标签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当事人承认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涉案产品购进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4.附16张产品无中文标签的照片复印件且当事人签字确认。

5.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4月28日现场检查时,涉案产品摆放在当事人销售柜台上用于销售的事实。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随附清单各1份,证明对涉案产品进行扣押,及扣押物品数量等情况。

7.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他情况。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案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之规定,涉嫌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1年7月21日,经局领导审批同意,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下达了晋城市监执队听告字[2021]2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签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自由裁量的事实的理由: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积极提供相关材料,其违法经营额达不到涉嫌犯罪追诉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以从轻罚款幅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建议对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详见财物清单)

2、罚款人民币12465.2元。 (以下空白)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户名: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缴待结算款项;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14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7  月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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