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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1-07-28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伊莎美尔售后服务部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罚字〔2021〕215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晋城市城区伊莎美尔售后服务部
注册号 92140502MAOHG1U11X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刘洋
违法行为类型 化妆品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2、没收违法所得998元;3、罚款人民币11996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1-07-28

晋城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罚字2021215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伊莎美尔售后服务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1年4月26日,执法人员对晋城市城区伊莎美尔售后服务部进行检查时,在该店经营场所内发现维朵维蜜御享奢定套装包装上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等标签内容。

另查,该店经营的葛林若有益菌御肤套盒,元盒康颐植物草本原液套装,倾城之恋水嫩面膜,上述产品均现场无法提供购进资质票据和销售记录及备案凭证。经审批,执法人员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产品予以扣押。

2021年5月6日,负责人提供了葛林若有益菌御肤套盒,元盒康颐植物草本原液套装,倾城之恋水嫩面膜三种产品的购进资质票据和销售记录及备案凭证,经核实,5月19日执法人员下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三种产品予以解除。

5月10日,经审批,对本案立案。

5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5月19日,对扣押物品“葛林若有益菌御肤套盒,元盒康颐植物草本原液套装和倾城之恋水嫩面膜”套装予以解除。

5月25日,经审批,对扣押物品“维朵维蜜御享奢定套装”予以延期。

6月24日,经审批,对“维朵维蜜御享奢定套装”予以解除扣押。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经查,2021年4月26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检查时,在该店经营场所内发现存放有维朵维蜜御享奢定套装1套,该产品内外包装标签上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等内容。涉案产品用于给顾客做身体护理服务使用,产品共购进1套,购进价格590元/套, 销售金额为998元/套。据此,货值金额为998/套,故违法所得为998元/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当事人承认产品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4.涉案产品购进台账,证明涉案产品购进情况。

5.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4月26日现场检查时,涉案产品摆放在当事人销售柜台上用于销售的事实。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随附清单各1份,证明对涉案产品进行扣押,及扣押物品数量等情况。

7.涉案产品照片6张,证明涉案产品摆放在当事人店内用于经营的事实。

8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他情况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1年7月21日,经局领导审批同意,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下达了晋城市监执队听告字[2021]2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自由裁量的事实的理由: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建议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建议从轻处理。

违反条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决定对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

2、没收违法所得998元;

3、罚款人民币11996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户名: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缴待结算款项;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14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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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文昌西街789号   联系电话:0356-202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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