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2-02-22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小芳理发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发布虚假广告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2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张兰芳
注册号 92140502MA0HLE5U2U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广告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违法经营的花颜玉专用海藻11袋;2.罚款10672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02-22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2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小芳理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身份证号:***)

经营场所:***

经营范围:理发、美容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12月1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晋城市城区小芳理发店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

1.在当事人二楼美容区域的走廊墙上悬挂涉及16名顾客皮肤对比图,内容为:“资医堂皮肤修复机构、姓名、性别、年龄、问题诊断、形成原因、形成时间、修复方案、修复前、修复中、修复后面部对比图片”,共16块。

2.在当事人二楼美容区左侧的操作台抽屉内及当事人库房内货架上,发现以下药品:

1)马来酸氯苯那敏注射液(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45161、1ml:10mg、10支)共5盒;

2)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国药准字H41020223、2ml:80mg8万单位、10支)共1盒;

3)马来酸氯苯那敏注射液(安徽长江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3402023、1ml:10mg、10支)共2盒;

4)马来酸氯苯那敏注射液(湖北兴华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42020595、1ml:10mg、10支)共1盒;

5)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国药准字H41024143、2ml:40mg4万单位,2ml、10支)共1盒。

6)奥硝唑氯化钠注射液(西安万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40325、100ml:0.5g)共3盒。

上述药品均未提供进购票据。

3.在当事人库房货架上发现有11袋花颜玉专用海藻(外包装仅标注了产品名称,未标注化妆品标签内容);6瓶玫瑰纯露(生产企业:广州北美实用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10月7日,保质期:三年,净含量:1000ml。

4.当事人二楼半的库房货架上摆放6瓶凯特之美玫瑰纯露(生产企业:广州北美实用有限公司),现场不能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购票据、凯特之美玫瑰纯露检验报告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2021年12月16日,经审批,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扣押。                                                                                                              

2021年12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2022年1月4日,经审批,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1.当事人二楼美容区域的走廊墙上悬挂涉及16名顾客皮肤对比图,内容为:“资医堂 皮肤修复机构、姓名、性别、年龄、问题诊断、形成原因、形成时间、修复方案、修复前、修复中、修复后面部对比图片”,共16块。问题皮肤对比图涉及的16名顾客是当事人参加加盟培训时拷贝的培训图例,系当事人自己编辑制作并悬挂其经营场所,共计16块制作单价14元/块,制作费用共计224元。

2.经查明,当事人陈述涉案马来酸氯苯那敏注射液、奥硝唑氯化钠注射液(奥立妥)等处方药品均是其员工和顾客抗过敏使用。处方药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是店铺装修时工人肚子不舒服购买的,治疗肠胃炎使用。当事人提供不出上述药品的进购票据,未取得医疗美容许可资质。

3.经查明,当事人库房货架上摆放的11袋花颜玉专用海藻(外包装仅标注产品名称,未标注化妆品标签内容),自2020年8月开始使用,用途为海藻美容项目。使用方法为:海藻与水混合在一起,敷在脸上15分钟,作用是补水、补充胶原。2020年7月13日进购5袋,单价145元/袋;2021年11月29日,进购11袋,单价145元/袋。货值金额合计2320元。因当事人使用涉案化妆品进行的美容服务无法单独计算违法所得,故本案按无违法所得计算。

4.经查明,当事人二楼半的库房货架上摆放6瓶凯特之美玫瑰纯露(生产企业:广州北美实用有限公司),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购票据、凯特之美玫瑰纯露检验报告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两份,证明现场对该店的产品进行了扣押的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询问调查的情况。

4.凯特之美玫瑰纯露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进购票据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凯特之美玫瑰纯露的相关资质证明的情况。

5.花颜玉专用海藻的进购票据复印件2份,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海藻的相关资质证明的情况。

6.制作皮肤对比图的费用收据,证明当事人制作对比图的广告费。

7.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证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2022年1月2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及期限。

2022年1月27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材料、要求听证。

2022年1月3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2022年2月11日,举行听证。

当事人辩称:1.授权委托书未经本人同意及授权。2.购进时,业务员称花颜玉专用海藻是花颜玉多重修复面膜的辅料,如果花颜玉专用海藻属于不合格产品,我属于受骗上当。

3.店内的处方药顾客没有使用。4.要求撤销拟处罚事项及其他行为。

本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2022年2月17日,经审批,维持原处罚意见。

本局认为,1.当事人二楼美容区域的走廊墙上悬挂涉及16名顾客皮肤对比图,内容为:“资医堂 皮肤修复机构、姓名、性别、年龄、问题诊断、形成原因、形成时间、修复方案、修复前、修复中、修复后的面部对比图片”,共16块。问题皮肤对比图涉及的16名顾客是当事人参加加盟培训时拷贝的培训图例,当事人自己编辑制作并悬挂其经营场所,涉及的16名顾客并非当事人实际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第二款第四项“()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使用花颜玉专用海藻外包装未标注化妆品标签内容,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案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2.对当事人未取得医疗美容许可使用处方药品的行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将线索移送晋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3.对凯特之美玫瑰纯露产品,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购票据、凯特之美玫瑰纯露检验报告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故不构成违法行为。

4.花颜玉专用海藻,使用方法是海藻与水混合在一起,敷在脸上15分钟,作用是补水、补充胶原,用于消费者美容项目,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的规定,认定为化妆品。

处理意见及依据:

1.对当事人以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672元。

2.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罚款10000元。

综上,分别裁量后,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花颜玉专用海藻11袋;

2.罚款10672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147;户名: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缴待结算款项;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日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222

主办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文昌西街789号   联系电话:0356-2026032
  晋公网安备 14050002000222号 备案编号: 晋ICP备05001036号   网站标识码:1405000026
效能投诉电话:2026032     效能投诉邮箱:jcscjgbgs@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