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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2-05-12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泽州县南村镇金顺烟酒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汾酒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59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刘梦丹
注册号 92140525MA7YL1BR9T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商标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侵权48。玻璃汾9瓶; 2、罚款3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05-12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202259

人:泽州县南村镇金顺烟酒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杨洼村社区岭杰小区23号楼7号商铺

经营者***       联系方式:********

身份证号:***********

2022年4月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晋城市泽州县南村镇杨洼村社区岭杰小区泽州县南村镇金顺烟酒商行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48玻璃汾9瓶,当事人供述是收购的,收购价31元/瓶,销售价45元/瓶。上述涉案商品包装特征不符合正品性状,涉嫌假冒产品。经请示领导后,向当事人下达了《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晋城市监执队强制〔2022〕1005号),对涉案商品进行扣押。

同日,商标持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上述涉案汾酒属于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022年4月6日、4月18日对当事人询问,当事人陈述涉案汾酒系其父亲于2020年8月16日在“泽富商贸有限公司”购买2件;但该票据上的购货单位为“汇仟烟酒”,与其父亲无任何关联,且该票据上登记的商品未登记批号,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的真实来源。

2022年4月8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

经查明:2022年4月6日,执法人员对泽州县南村镇金顺烟酒商行进行检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销售的9瓶48玻璃汾酒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于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查,涉案48玻璃汾酒销售价45元/瓶,本案违法经营额为45×9=405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提供的上游供货商“泽富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428日,本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达了《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259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专用权商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鉴于案发后,该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违法经营额达不到涉嫌犯罪追诉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48玻璃汾9瓶;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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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5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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