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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2-04-28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匠人美容美发店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及未定期检查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47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易敬全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化妆品
行政处罚内容 对当事人未定期检查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普盈斯系列染膏”产品4盒,罚款10966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04-28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47

姓名:*****

性别:男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晋城市城区匠人美容美发店(易敬全)进行执法检查发现:1、在该单位地下室北侧产品库房内的货架上,发现了3瓶外包装标签标识为“LOVIGOR LM-033 Yellow”的产品,4瓶“LOVIGOR LM-066 Purple”的产品,1瓶“LOVIGOR LM-043 Orange”的产品,1瓶“LOVIGOR LM-045 Red”的产品。以上产品外包装未见中文标签,生产日期、限用日期、标签标注有“250ml/8.8FL.OZ”字样,以上产品均已开封。2、在同区域发现33盒外包装标签标识为“蓝格韩国酸性色彩护理胶”的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有“广州歌秀化妆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1305,执行标准:QB/T1975,生产批号和限用日期见标示,制造商:广州歌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秀盛路三盛工业区自编1号,产地:广州市”等字样。在外包装上未见特殊类化妆品批准文号。其中:限用日期为“2021/01/05前使用的4盒,标注“2020/12/29前使用”的8盒,标注“2020/01/07前使用”的9盒,标注“2020/09/01前使用”的2盒,标注“2020/11/13前使用”的2盒,标注“2020/12/05前使用”的2盒,标注“2020/08/02前使用”的1盒,标注“2018/07/12前使用”的3盒,标注“2020/02/11前使用”的1盒,标注“2020/11/13前使用”的1盒。3、在同区域发现10盒外包装标签标识为“施华蔻专业伊采染发膏”的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有“委托方:汉高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果园公路189号,被委托方:美爱斯化妆品(苏州)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美爱斯生物工业园,生产地:江苏,生产许可证号:(95)卫妆准字07-XK0034号,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净含量:60克”等字样,其中标,其中标注限用日期“20200115”的6盒,标注限用日期“20200826”的1盒,标注限用日期“20210314”的3盒。4、在同区域发现4盒外包装标签标示为“施华蔻伊彩炫棕染发膏B-8”的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有“原产国:德国,生产批号:见包装,国妆特进字J20160441,制造商:汉斯施瓦茨科普夫汉高责任有限公司,进口商: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进口商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99号六幢5、6、7层,净含量:60毫升”等字样。其中标注限用日期:2021年05月09日的2盒,标注限用日期:2021年12月10日的2盒。5、在同区域发现4盒外包装标签标识为“普盈斯系列染膏”,净含量:80g,原产国(地区)日本,请于2021年9月之前使用,国妆特进字J20120748,生产者名称及地址:资生堂专业美容美发株式会社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银座7-5-5,经销商: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销商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1558号10号楼”。6、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检查所发现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购进单据,检验报告。

202232日,经审批,3瓶外包装标签标识为“LOVIGOR LM-033 Yellow”的产品,4瓶“LOVIGOR LM-066 Purple”的产品,1瓶“LOVIGOR LM-043 Orange”的产品,1瓶“LOVIGOR LM-045 Red”的产品,33盒外包装标签标识为“蓝格韩国酸性色彩护理胶”的产品,10盒外包装标签标识为“施华蔻专业伊采染发膏”的产品,4盒外包装标签标示为“施华蔻伊彩炫棕染发膏B-8”的产品,4盒外包装标签标识为“普盈斯系列染膏”的产品予以扣押并告知了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当事人未进行陈诉申辩。

2022年4月1日,经审批,对涉案物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了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当事人未进行陈诉申辩。

2022年3月29日,对该单位刘巧梅经理进行询问调查。     

违法事实:

1、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经查,执法检查时所发现的4盒外包装标签标示为“普盈斯系列染膏”的产品,已超过产品限期使用日期,经对当事人刘巧梅经理询问,在该产品超过限期使用日期后,提供了与该产品相应的服务项目(258元/位的染发、烫发)。    

“普盈斯系列染膏”为当事人于2019年1月2日购进,当事人未提供产品供货商相关资质证件,提供了产品购进单据,单据显示购进单价为48.3元/支(1支/盒)。购进后,该产品作为当事人经营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染发、烫发”服务项目时所使用。“染发、烫发”服务项目为一种综合服务的项目(“染发”、“烫发”服务项目分158元/位、258元/位2种价位,“染发”、“烫发”2种价位服务项目需要使用“染发膏”、“烫发膏”、“双氧”、“头皮隔离”、“护发精油”、“一次性消耗品”等产品及员工手工费等),该产品在“染发”、“烫发”服务项目中属于配套使用产品,不单独销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故本案货值金额(现场检查发现数量、产品购进单价48.3元/支)认定为193.2元。

2、未定期检查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经查,执法检查发现的3瓶外包装标签标识为“LOVIGOR LM-033 Yellow”的产品,4瓶“LOVIGOR LM-066 Purple”的产品,1瓶“LOVIGOR LM-043 Orange”的产品,1瓶“LOVIGOR LM-045 Red”的产品,33盒外包装标签标识为“蓝格韩国酸性色彩护理胶”的产品,10盒外包装标签标识为“施华蔻专业伊采染发膏”的产品,4盒外包装标签标示为“施华蔻伊彩炫棕染发膏B-8”的产品,均已超过产品使用期限,至执法检查时,仍存放在商品库房未进行清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取证照片28张,证明涉案物品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及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4、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对涉案物品予以延长扣押情况。                      

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网上信息复印件1份(注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5、涉案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3份,部分产品检验报告5份,部分产品购进票据及相关资料复印件5张、经营服务项目销售情况记录5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及未按规定清理超过保质期限的化妆品情况。                   

6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它情况。  

陈诉申辩及听证情况:

202241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案件性质:

1、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2、未定期检查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违反条款:

1、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1. 未定期检查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处罚依据:

    1、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2、未定期检查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自由裁量理由:

调查期间,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建议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内容:

对当事人未定期检查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普盈斯系列染膏”产品4盒,罚款10966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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