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64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年3月22日,执法人员对晋城市城区樊斌火锅麻辣烫原材料供应店(樊斌)执法检查,发现6袋标签标识为“邵帅政牌芋头粉”的食品,该食品外包装标签及袋内标签标注的配料内容为“土豆淀粉、木薯淀粉、玉米淀粉、水”,在外包装标签及袋内标签上均未见与芋头相关的食品原料。当事人现场提供了“邵帅政牌芋头粉”购进单据,购进单据显示当事人于2022年2月28日购进芋头粉(每袋重量为18斤)20袋,购进单价为每袋68元,购进芋头粉(每袋重量8斤)20袋,购进单价为每袋28元。当事人现场未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2022年3月22日,经审批,对6袋标签标识为“邵帅政牌芋头粉”的食品予以扣押,并告知了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当事人未进行陈诉申辩。2022年4月19日,经审批对该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30日,并告知了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
2022年3月28日,对当事人经营者樊斌进行询问调查,经询问,在其食品库房还存放有20袋(每袋重量为8斤)“邵帅政牌芋头粉”。
根据2022年3月28日询问情况,2022年4月7日经审批,执法人员对晋城市城区樊斌火锅麻辣烫原材料供应店(樊斌)食品库房存放的20袋标签标识为“手工芋头粉”的食品予以扣押,并告知了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当事人未进行陈诉申辩。2022年5月6日,经审批对该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30日,并告知了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
2022年4月19日,对当事人经营者樊斌进行询问调查,经询问,当事人以整袋形式购销“邵帅政牌芋头粉”。
违法事实:
1、对涉案物品属性的认定。经调查,(1)当事人经营的20袋“邵帅政牌芋头粉”(每袋重量为18斤)、20袋“邵帅政牌芋头粉”(每袋重量为8斤)使用编织袋包装,包装全部封口,外包装标签及内包装标签均标示有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2)购进单据中“品名及规格”一项中分别显示有芋头粉“18斤”、“8斤”字样,“单价”一项中分别显示有“68”、“28”字样,“单位”一项中分别显示“包”、“包”字样,“数量”一项中分别显示“20”、“20”字样。(3)经计算,规格为“18斤”的涉案物品每斤售价约为3.78元,规格为“8斤”的涉案物品每斤售价为3.5元,两种规格的涉案物品中的食品(白色宽粉条)为相同食品,因包装规格不同使食品(白色宽粉条)单价产生了变化,不符合散称食品计量价格的常理。(4)当事人在购进涉案物品时未对每袋商品进行称重,分别按照每袋68元、28元的价格整袋购买,销售时未拆分按重量称重销售,分别按每袋70元、30元销售。
综上,涉案物品的上述包装特征、购进单据对涉案物品的描述特征、因包装引起的食品(白色宽粉条)单价变化特征以及当事人购销涉案物品的行为特征,证明涉案物品中的食品(白色宽粉条)在销售时分别预先以每袋18斤、8斤的规格包装在编织袋中并全部封口,内置一张纸质标签,包装袋外印刷文字标签对食品加以说明涉案物品,购进、销售时以袋为单位等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之定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故本案认定涉案物品为预包装食品。
2、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邵帅政牌芋头粉”食品外包装使用其标签所示内容中最大字符标注有“芋头粉”(每袋重量为18斤)、“手工芋头粉”(每袋重量为8斤)字样,外包装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为“手工芋头粉”,袋内标签标注标注产品名称为“芋头粉”,以上标注信息明示涉案物品为使用芋头为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涉案物品标签通过大字符、产品名称的标注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明示涉案物品原料为与芋头有关联。涉案物品标签标注配料均为“土豆淀粉、木薯淀粉、玉米淀粉、水”,在涉案物品外包装及包装内的标签上均未见与芋头有关的食品原料,涉案物品与其标签的内容明显不符。涉案物品标签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4 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3.5 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当事人经营18斤装、8斤装“邵帅政牌芋头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2月28日从内黄县华政食品有限公司购进20袋“邵帅政牌芋头粉”(每袋重量为18斤),购进单价为每袋68元;20袋“邵帅政牌芋头粉”(每袋重量8斤),购进单价为每袋28元。其中“邵帅政牌芋头粉”(每袋重量8斤)未销售,“邵帅政牌芋头粉”(每袋重量为18斤)销售了14袋,每袋售价70元。本案违法所得共计28元,货值金额共计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取证照片11张,证明涉案物品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份,延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及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5、当事人购进票据复印件1张、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情况。
6、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它情况。
陈诉申辩及听证情况:
2022年4月2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案件性质:
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自由裁量理由:
调查期间,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称述其库房内还存放有20袋“邵帅政牌芋头粉”(每袋重量8斤),且主动停止销售。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建议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内容:
没收违法所得28元;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邵帅政牌芋头粉”(每袋重量为18斤)6袋,“邵帅政牌芋头粉”(每袋重量8斤)20袋;罚款11800元;罚没共计11828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