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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2-06-13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巴公裕泉纯净水厂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场(厂)内机动车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85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晋城市巴公裕泉纯净水厂
注册号 91140525729667838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马安河
违法行为类型 特种设备
行政处罚内容 处罚款:30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06-13

晋城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202285

当事人:晋城市巴公裕泉纯净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山西省泽州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山西省泽州县******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248日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对当事人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现场当事人使用的场(厂)内机动车(托盘堆垛车)未提供定期检验报告,驾驶上述叉车的驾驶员段霞霞现场未提供特种设备作业证件。执法人员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晋城执队监令【2022】第8号),要求未经检验的场(厂)内机动车(托盘堆垛车)立即停止使用。

检查现场发现从事桶装水生产经营的2名工作人员:斤秀芳、周艳芳未提供健康证明。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晋城市监执队责改【2022】203号),要求上述2人在2022年4月19日前取得健康证明。

经审批,2022411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4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主要对2022年4月8日的现场检查情况进行确认。                                

违法事实:当事人从事桶装水的生产经营活动,使用的1台场(厂)内机动车(托盘堆垛车)于2022年1月投入使用,未办理定期(首次)检验手续,上述机动车驾驶员段霞霞未提供特种设备作业证件。我单位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14日复查上述机动车使用情况,当事人已停用场(厂)内机动车(托盘堆垛车),并于2022年4月12日提交了《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申请及受理决定书》。

2022年4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当事人生产车间的2名工作人员斤秀芳、周艳芳未提供健康证明,2022年4月15日,当事人提供了斤秀芳、周艳芳的健康证明。

2022年5月9日提供了段霞霞的特种设备作业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的相关情况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3、询问笔录1份、场(厂)内机动车铭牌及现场照片3张、场(厂)内机动车停用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对使用的1台场(厂)内机动车未进行过检验的事实予以认可,并采取了停用措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13份、证明斤秀芳、周艳芳已取得健康证明;

    5、《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申请及受理决定书》1份、《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报检设备明细表》2份、《叉车首次检验报告》1份,证明在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后,当事人已对使用的机动车申请了检验且取得了叉车检验报告;

    6、特种设备作业证3份,证明对当事人检查后已积极办理段霞霞等人的作业证件,且已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件。

    7、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他相关事项。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20225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28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场(厂)内机动车(托盘堆垛车)未进行定期(首次)检验的行为,不符合《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技术规程》TSG N0001-20174.4 定期(含首次)检验首次检验,是指在场车使用单位进行自行检查合格的基础上,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场车首次投入使用前或者改造后进行的检验。 定期检验,是指在场车使用单位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合格的基础上,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纳入使用登记的在用场车按照规定周期(每年1)进行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场(厂)内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从事桶装水生产的工作人员斤秀芳、周艳芳未取得健康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构成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理由:

    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未经定期检验的场(厂)内机动车(托盘堆垛车)违法使用时间较短,并已于2022年4月15日进行了检验,斤秀芳、周艳芳已取得有健康证明,场(厂)内机动车(托盘堆垛车)办理了定期检验手续及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并参考《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三项、第八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除应当遵循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对当事人以下违法情节进行综合裁量:(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八)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和效果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裁量,依法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使用的场(厂)内机动车(托盘堆垛车)未进行定期(首次)检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处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警告。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账号:04902101010046790,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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