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111号
当事人:陵川县跃云农资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投资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电话:************ 其他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2年4月28日接到市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编号:晋市市监监督2022003号通知单,随通知单附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TXZJ/HG20220220027,检验报告签发日期为:2021年3月9日。检验报告显示: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9日对陵川县跃云农资经销部销售的复合肥料(标称商标:云化润磷,生产日期:2021.12.01,规格型号:40kg/袋 25-10-10)进行了监督抽查。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总养分、有效五氧化二磷、氧化钾项目不符合GB/T15063-2009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根据上级交办,2022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陵川县跃云农资经销部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查,在现场未发现上述规格型号的云化润磷牌复合肥料。
2022年5月11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
2022年5月13日,对你经销部的经理马跃云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2月份从陵川县平城镇国平农资门市部购进云化润磷牌复合肥料(生产日期:2021.12.01,规格型号:40kg/袋 25-10-10)100袋(4吨),购进价100元/袋,销售价120元/袋。购进时因当事人与陵川县平城镇国平农资门市部长期有生意往来,未索要查验检验合格相关证明,只是给陵川县平城镇国平农资门市部打了个收条,口头商议等货品全部卖完后再付款。
2022年2月19日,抽检人员对上述复合肥料抽检了1KG,并按上述销售价格付费3元。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并于2022年4月10日将剩余的99袋零39KG上述规格型号复合肥料退回给了陵川县平城镇国平农资门市部,并销毁了购进时打的收条。
违法所得共计0.5元(3-100/40=0.5),货值金额共计12000元(100×120=1200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各1份,证明2022年2月19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该经销部销售的云化润磷牌复合肥料(生产日期:2021.12.01,规格型号:40kg/袋 25-10-10)进行了抽捡,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4月28日接到市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编号:晋市市监监督2022003号;2022年5月6日对该经销部进行了现场检查以及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的复合肥料等相关情况。
2.询问笔录2份,证明该经销部销售的上述规格型号复合肥料的购进渠道、成本价格、销售价格和对剩余不合格复合肥料进行了退货。
3.该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授权委托情况。
4.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事项。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2022年6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2〕1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复合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调查期间,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未将不合格复合肥料进行销售且在接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将不合格复合肥料进行了退货,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复合肥料;
2.没收违法所得0.5元;
3.处销售的不合格复合肥料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6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6000.5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