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108号
当 事 人:晋城市新中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身份证号:*************
住 所:***************
一、2022年1月24日,接市局指定管辖通知,泽州县公安局在侦办“8.6假冒注册商标案”过程中,发现晋城市新中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线索由晋城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管辖。具体案情如下:
2021年8月31日,泽州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接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报案称:2021年8月6日,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受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委托,针对泽州县辖区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大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阳煤矿)矿内润滑油进行鉴定,发现大阳煤矿内的美孚超级齿轮油600XP320(208L)1桶、美孚DTE24抗磨液压油(208L)1桶、Mobil事必达EP460齿轮油(208L)1桶、美孚力图H68抗磨液压油(208L)1桶、壳牌可耐压S2G460工业齿轮油(209L)1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2021年8月30日,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出具鉴定书,壳牌可耐压S2G460工业齿轮油(209L)1桶为假冒“壳牌”、“shell”、“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同日,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美孚DTE24抗磨液压油(208L)1桶、Mobil事必达EP460齿轮油(208L)1桶、美孚力图H68抗磨液压油(208L)1桶是侵犯埃克森美孚注册商标“Mobil”和“美孚”专用权的产品。
2021年9月2日,泽州县公安局对大阳煤矿库管科保管员询问证实,上述涉案壳牌可耐压S2G460工业齿轮油(209L)1桶由当事人供货,于2018年10月6日入库。当事人认可上述事实并陈述上述涉案商品从郑州购进,购进价3000元/桶左右,销售价是3200元/桶,无进货票据和供货商的联系方式。
2021年9月15日,泽州县公安局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询问证实,当事人以晋城市恒佳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在2018年12月、2019年3月、2020年1月向大阳煤矿按照编号为LHGY18-537、LHGY19-060、LHGY20-014《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润滑油型号数量供货。
当事人陈述,因与晋城市恒佳商贸有限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且两家公司均是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的供应商。晋城市恒佳商贸有限公司网上比价中标后,遂将上述三个中标合同中送货至大阳煤矿的业务全权委托给当事人。当事人销售给晋城市恒佳商贸有限公司润滑油的价格为Mobil事必达EP460齿轮油3600元/桶,美孚力图H68抗磨液压油3200元/桶,美孚DTE24抗磨液压油2700元/桶。上述价格征得晋城市恒佳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后,由当事人以晋城市恒佳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直接将润滑油送至大阳分公司验收入库,随后结算。上述涉案商品用量小,无库存,从郑州润滑油市场急用急购,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联系方式。
2022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大阳派出所工作人员陪同下依法对大阳煤矿进行检查,大阳煤矿库房内放有美孚力图H68抗磨液压油1桶(空桶),美孚DTE24抗磨液压油1桶,Mobil事必达EP460齿轮油1桶。库管员在公安机关移送的照片上签字确认并标明供货商和送货商。
2022年2月25日、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陈述了涉案产品相关情况。
二、2022年1月28日,接市局转办线索,晋城市新中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具体案情如下: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办理的“9.2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晋城市新中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020年9月25日,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侦查人员在晋煤集团装备物资分公司赵庄站油脂库发现美孚424液力传动油(208L)1桶,经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表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并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了鉴定书。
2021年7月31日、2021年9月9日公安机关分别询问赵庄煤矿库管员和成庄煤矿库管员证实,美孚424液力传动油(208L)是2020年9月7日从成庄煤矿移库至赵庄煤矿,共5桶,已使用4桶。
2020年9月28日公安机关提取原晋煤集团物资装备公司证据显示,移库单号:YK20081851,具体内容【物料名称:进口液力传动液,物料型号规格:424,移库数量:1040升(5桶)】。在一体化平台提取证据显示,移库单号:YK20081851,合同号:JMZB-CGHQ-2019-0497。该合同号是2019年9月30日当事人与原山西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向成庄煤矿分公司供应美孚424液力传动油《工业品买卖合同》。
2021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提取赵庄煤矿入库单显示,美孚424进口液力传动液供货商是晋城市新中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供货时间是2020年9月7日;此时间节点与2020年9月8日,晋城市新中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由成庄矿移库到赵庄煤矿出门证相符。
2022年3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赵庄煤矿调查,供应站库管员确认美孚424液力传动油由晋城市新中山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供货。
2022年3月31日,执法人员对成庄供应站库管员询问,其所述与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证据一致。
2022年4月1日,当事人提供了两份情况说明,2019年10月12日和2020年5月31日从山西德瑞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美孚424液力传动油销售至成庄煤矿,但票据无生产日期和批号,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从该公司购进。
2020年9月30日,原山西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晋煤集团装备物资分公司给公安机关出具了赵庄供应站扣押美孚424液力传动油网上采购价格3910.4元/桶。
2022年2月28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本案因疫情原因于2022年4月1日中止调查,2022年5月17日恢复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销售给晋城市恒佳商贸有限公司美孚DTE24抗磨液压油(208L)2桶,剩余1桶;美孚力图H68抗磨液压油(208L)2桶、剩余1桶;Mobil事必达EP460齿轮油(208L)6桶,剩余1桶;2018年10月6日销售给太阳煤矿壳牌可耐压S2G460工业齿轮油(209L)1桶;2020年9月7日销售给原山西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晋煤集团装备物资分公司美孚424液力传动油5桶,剩余1桶。
上述涉案商品美孚系列剩余4桶,经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是侵犯埃克森美孚注册商标“Mobil”和“美孚”专用权的产品;壳牌可耐压S2G460工业齿轮油(209L)1桶,经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出具鉴定为假冒“壳牌”、“shell”、“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无法对已使用的润滑油做出鉴定,本案不再追究。经核查本案违法经营额合计3600+3200+2700+3910+3200=1661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兰花.大阳煤矿分公司材料入库验收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明细表》、成庄矿和赵庄矿证据提取情况、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举报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报案材料复印件、《鉴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截图、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6月23日,本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2〕108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埃克森美孚注册商标“Mobil”和“美孚”和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注册商标“壳牌”、“shell”、“
”专用权的润滑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关于2020年9月7日,当事人销售给原山西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晋煤集团装备物资分公司美孚424液力传动油5桶,至2020年9月25日检查时已使用4桶,剩余1桶(生产时间:2019.12.26;生产批号:Y9C0176),经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鉴定书并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一事,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没有认定是自己所供应的货品。我局通过核查:原山西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晋煤集团装备物资分公司、赵庄矿、成庄矿提供的关于5桶油在“一体化平台”原始数据、当事人司机***签字的2020年9月8日“成庄矿材料总库出门证”相关证据,证实美孚424液力传动油5桶由当事人于2020年9月8日从成庄矿移库到赵庄煤矿。
当事人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鉴于案发后,该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违法经营额达不到涉嫌犯罪追诉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和国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罚款4983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046790;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