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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2-06-30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森宝商贸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112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晋城市森宝商贸有限公司
注册号 91140500746001501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葛保顺
违法行为类型 价格
行政处罚内容 1.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罚款1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管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06-30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112

当事人:晋城市森宝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营业场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2022年4月15日,执法人员到位于晋城市城区********的晋城市森宝商贸有限公司(商业大厦),对其代收电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收费场所未对收费项目价格进行公示,现场查看了当事人收取商户电费的票据、商户用电量,及当事人给电力企业的缴费发票。抽查了一商户的缴费情况,票据显示2022年2月电量为781千瓦时,收费937元,电力企业发票为0.57元/千瓦时;经计算当事人收取商户电价为1.2元/千瓦时,每千瓦时多收0.63元。4月25日,经审批,立案调查。5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5月16日,给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5月18日,当事人对收费项目价格进行了公示,提供了公示照片。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及2020年3月至2022年3月收费票据及电力发票。6月6日,当事人将多收的电费给商户进行了返还,提供了相关票据。6月7日,针对交电费情况对4家商户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晋城市森宝商贸有限公司为转供电主体,管理位于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938号商业大厦所有商户提供物业服务。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 2022年4月15日现场检查,当事人收费场所未对其相关收费项目价格进行公示。

  2. 当事人代收商户电价为每千瓦时1.2元,在电费中加收了电梯、锅炉、空调等公共设施维护费和公摊费用。根据晋市发改价管发[2020]539号精神,2021年1月起电费损耗率不超过10%,经统计:2020年3月至12月,应收平均电价为每千瓦时0.5350元,商户购电243709千瓦时,多收电费162073.97元;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应收平均电价为每千瓦时0.6209元,商户购电321439.75千瓦时,多收电费186142.74元;2022年1月至2021年3月,应收平均电价为每千瓦时0.6275元,商户购电62033.09千瓦时,多收电费35514.24元。2020年3月至2022年3月,当事人在电费中合计共多收其他费用383730.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3.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处进行了检查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4. 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委托情况。

  5. 询问当事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向所服务的商户收取电费的情况。

  6. 询问商户笔录4份,证明商户向当事人交费情况。

  7. 商业大厦电费表(2021年3月3日-2022年3月3),证明当事人收取商户电费情况。

  8. 电力发票复印件(2021年3月3日-2022年3月3),证明当事人实际交电费情况。

  9. 《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收电费情况。

  10. 收费场所价格公示图片1张,证明当事人收费项目及价格情况。

  11. 退费后电费表及票据48页,整改后电费收据,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12. 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事项。                                     

2022年6月1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

2022年6月17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一、对违法行为诚恳接受,没有专门抬高电费收费标准的主观意向,已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进行了分项收费公示。二、由于近年来疫情反复,电商的冲击,线下实体经济举步维艰,部分商户因效益差,撤柜走人,空柜无人问津,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为稳定经营局面,公司在疫情期间给商户减免了部分场地使用费,为商户分忧,为进一步落实政府防疫情、稳经济、安全的工作责任做了大量有效工作,稳定公司正常运营,但业绩一直在低位徘徊。望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予以免除行政处罚。

2022年6月29日,经复核。鉴于当事人提出的违法收取电费的行为无主观意向,且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亏损等因素。当事人已认识到错误,并已及时改正。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材料,并及时将多收费用进行了返还。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建议减轻原处罚金额。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当事人在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改正,并将多收费用进行了返还。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罚款1000元。

2.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000元。

合并处罚:1.警告;2.罚款3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 待报解预算收入税款;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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