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121号
当事人:山西晋煤集团晋城晟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地址:**********
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1年10月26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安全生产太原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中心对山西晋煤集团晋城晟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生产日期:2021.4 规格型号:DGS24/127LA)进行了抽检,检验结论:依据《山西省防爆灯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细则》,经检验,被抽查产品所检项目“抗冲击试验”不合格,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报告编号:S20210300014)
2021年12月3日,山西晋煤集团晋城晟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22年1月15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安标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煤炭工业重庆电气防爆检验站对当事人生产的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生产日期:2021.4 规格型号:DGS24/127LA)进行了复检,复检结论为:依据检验依据所列要求,所检项目不合格;详细检验结果见第3页。(报告编号:DB20218406-CQFB)
2022年3月4日接到市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编号:(省抽)晋市市监监督2022011,随通知单附经国家安全生产太原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中心和重庆安标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煤炭工业重庆电气防爆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
随后根据上级交办,2022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山西晋煤集团晋城晟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上述规格型号的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
当事人于2021年4月份生产的(生产日期:2021.4 规格型号:DGS24/127LA)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共30台。2021年6月2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用去了1台,2021年10月26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和复检用去2台,库存27台(未销售),抽检的3台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都是当事人无偿提供的。在2022年2月28日收到复检结果后,公司开会研究决定于2022年3月2日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销毁,有销毁不合格产品的现场图片和会议纪要。销售价为:260元/台,成本价为:210元/台。涉案货值金额7800元(260×30=780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单》复印件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1份、《检验报告》2份、证明2021年10月26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安全生产太原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中心对山西晋煤集团晋城晟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生产日期:2021.4 规格型号:DGS24/127LA)的抽检情况;2022年1月15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安标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煤炭工业重庆电气防爆检验站对当事人生产的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生产日期:2021.4 规格型号:DGS24/127LA)的复检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2022年3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 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授权委托情况。
5.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它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2年6月3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GB3836.2-2010《爆炸性环境 》抗冲击试验的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二)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案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调查期间,当事人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接到检验报告后积极整改,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尚未销售且均已销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
2.处销售不合格的矿用隔爆型LED巷道灯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78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78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税款;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晋城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阳城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