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25号
当事人:山西捷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2年1月12日和2022年1月17日,执法人员对山西捷讯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看了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电梯维保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证件、维保的电梯的维保记录等资料,经现场查看,由当事人进行维护保养阳城县凤城镇百佳超市和王国强使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维保人员签字一栏中,潘咏和李鹏鹏存在签字笔迹不相同的情况。
经审批,2022年1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3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主要对 2022年1月12日和2022年1月17日的检查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对维护保养人员的签字情况进行了询问。
违法事实:阳城县凤城镇百佳超市和王国强使用的2台电梯由当事人进行维护保养,执法人员查看《半月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记录表维保人员签字一栏中,有维保人员潘咏和李鹏鹏2个名字签字。经调查确认,在2021年12月12日王国强使用电梯的《半月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中,维护保养人员潘咏和李鹏鹏的签字是由他人代签。
上述行为不符合《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维保单位进行电梯维保,应当进行记录。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三)维保单位、维保日期、维保人员(签字);”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半月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复印件6页,维保人员潘咏、李鹏鹏的特种设备作业证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电梯维保人员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件,以及为阳城县凤城镇百佳超市和王国强使用的2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事实存在。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授权委托等情况。
3、询问笔录1份,阳城县凤城镇百佳超市和王国强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维保单位进行电梯维保,应当进行记录。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三)维保单位、维保日期、维保人员(签字);”的规定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使用单位对当事人电梯的维保服务质量表示认可。
4、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他相关事项。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2022年4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2〕2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对阳城县凤城镇百佳超市和王国强使用的2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查看《半月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有维护保养人员潘咏和李鹏鹏2个名字签字,但存在同一个名字签字笔迹不相同的情况。经调查确认,维保人员存在代签字的情况,上述行为不符合《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第七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规定。构成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经查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当事人2021年12月10日因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电梯被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与本案2021年12月12日,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为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参考《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七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七) 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电梯维保记录中存在维保人员代签字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检查及调查工作,并主动承认错误,且代签字次数为1次。同时阳城县凤城镇百佳超市和王国强提供情况说明,自当事人负责其电梯维保期间,未发生过安全事故,对其维保服务基本满意。参考《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第三项:“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比例原则。进行裁量时要注意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兼顾行政目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对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之内。”,第五条第三项、第九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除应当遵循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外,还应对当事人以下违法情节进行综合裁量:(三)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九)违法行为次数及频率”及第十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综合裁量,依法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对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处罚款38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账号:04902101010046790,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