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159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2022年5月18日,执法人员到位于山西省**********楼),对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收费场所未对水、电收费项目价格进行公示,现场查看了当事人收取商户水电费的票据、其中显示,商业电费单价0.7元/kwh,商业水费7元/吨,收取居民水电费收款单,其中显示,居民电费单价0.48元/kwh,居民水费3.15元/吨,当事人称收取居民电费单价为0.477元/kwh,收款单显示0.48元/kwh是四舍五入后的数据。经计算,收费单总额除以数量,单价为0.477元/kwh,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事人提供了《*****物业居民、商业用水、电情况说明》称由于2021年水灾无法提供2020年(5-12)月的账本。
2022年5月30日,经审批,立案调查。
2022年8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收费场所未对其相关收费项目价格进行公示。
当事人代收商户电价为每千瓦时0.7元,根据晋市发改价管发[2020]539号精神:“平均电价指电网企业向转供电主体开具电费发票中的税价合计电费总额除以电费发票中的对应电量。损耗率最高不得超过10%,转供电主体实际损耗费率低于10%的,按实际损耗计算;高于10%的,应通过加强管理、改造供用电设施设备等方式予以降低。”经计算,当事人2021年1月至12月平均电价为0.6313元,期间每千瓦时加收0.0687元。当事人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平均电价为每千瓦时0.6491元,期间每千瓦时加收0.0509元,当事人称加收费用是由于公共照明、消费用电、电梯等均没有单独安装电表,未另外收取,但没有提供合同依据。经统计:2021年1月至12月,应收平均电价为每千瓦时0.6313元,商户购电122877千瓦时,电费8543.64元;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应收平均电价为每千瓦时0.6491元,商户购电47875千瓦时,多收电费2298.76元;电费多收价款共计10842.4元。
当事人代收商业水费为每吨7元,应收水费为6.4元/吨多收0.6元/吨,经统计:2021年1月至12月,商户购水量2781吨,多收水费1668.6元;2022年1月至4月,商户购水量936吨,多收水费561.6元。商业水费多收价款共计2230.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处进行了检查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委托情况。
询问当事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向所服务的商户收取水电费的情况。
*******管理有限公司代收水、电费统计表一份,证明当事人多收水电费统计的情况。
*****居民、商业用水、电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所收水电费情况,及当事人2020年(5-12)月账本丢失情况。
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水、电费相关收据、计量清单共六份,证明当事人收取水电费情况。
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事项。
2022年8月1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构成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收取水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构成不执行政府定价收取水费。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不执行政府定价收取水费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当事人在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于2022年8月15日将多收价款(13072.6元)全部予以退还,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处罚意见及依据:
1. 对当事人未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价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罚款1000元。
2. 对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费用10842.4元(已退还),并处罚款10842.4元。
3. 对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收取水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收取水费的行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2230.2元(已退还);罚款2230.2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2.罚款14072.6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 待报解预算收入税款;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