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160号
当事人: 晋城市只为你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
2022年3月23日,执法人员对晋城市只为你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1.在其经营场所冷冻柜内发现过期紫薯粉一袋,生产日期2018年1月10日,保质期24个月(已开封使用);2.在冷冻柜内发现过期紫薯麻薯预拌粉2袋,生产日期2019年4月,保质期12个月(1袋未开封、1袋已开封使用);3.在裱花间柜里发现①过期装饰糖果1瓶,生产日期2020年9月2日,保质期18个月,已过期;②嘉礼贝馨烘焙糖果1瓶(7mm珍珠白圆珠糖)、生产日期2018年10月20日,保质期18个月,已过期;③嘉礼贝馨烘焙糖果(14mm紫粉蓝白圆珠糖哑面)生产日期2019年7月5日,保质期18个月,已过期;4.在操作间柜子下面发现糕点预拌粉一箱,商品名称:TQ-914波堤粉,生产日期2021年2月25日,保质期12个月,已过期。
经查,当事人存在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装饰糖果1瓶、嘉礼贝馨烘焙糖果1瓶7mm珍珠白圆珠糖、嘉礼贝馨烘焙糖果14mm紫粉蓝白圆珠糖亚面、糕点预拌粉一箱),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23日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城市监执队当罚字〔2022〕504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晋城市监执队责改〔2022〕502号)对当事人当场警告,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2年3月23日,经审批,对上述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原料生产食品予以扣押,并告知了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当事人未进行陈诉申辩。
2022年4月1日,经审批,对本案立案。
2022年4月21日,经审批,对扣押物品予以延期。
2022年5月12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调查。
2022年5月21日,经审批,对扣押物品予以解除。
2022年6月7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调查。
2022年7月1日,经审批,对本案案件办理期限予以延期30日。
经调查,当事人存在两个违法行为:
1、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原料生产食品
(1)紫薯粉一袋
经调查,涉案紫薯粉是店里的烘焙师傅钟超超购进的,用于做“香芋酥”产品,只购进了一袋。当事人称因时间较长已不记得是从哪购进的,价格也不清楚,并且提供不了产品的购进票据。经查看,该食品店平板电脑“银豹”销售系统发现2022.2.1-2022.3.1日期间该店共有销售香芋酥产品31个,售价2.5元/个。故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紫薯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紫薯麻薯预拌粉2袋(一袋未开封、1袋已开封使用)
经调查,涉案紫薯麻薯预拌粉也是店里的烘焙师傅钟超超从上海购进的,用于做“香芋酥”产品,当事人称因时间过较长已不记得价格,且提供不了产品的购进票据。经查看,该食品店平板电脑“银豹”销售系统发现2022.2.1-2022.3.1日期间该店共有销售香芋酥产品31个,售价2.5元/个。故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紫薯麻薯预拌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77.5元。(2.5元/个×31个)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进价,所以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2、涉嫌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经调查,当事人无法提供所有涉案食品原料的购进票据,也无法提供购进的食品原料供货者资质及食品进货验收记录,故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取证照片3张,证明涉案物品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证明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并延长了扣押期限30日,及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5、销售记录取证照片21张,证明涉案物品销售证据。
6、询问笔录2份, 用于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7、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它情况。
本局于2022年7月13日,经局领导审批同意,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2]160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请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1.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紫薯粉、紫薯麻薯预拌粉加工生产“香芋酥”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无法提供所有涉案食品原材料的购进票据,也无法提供购进的食品原料供货者资质及食品进货验收记录,故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构成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结合本案,1、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主要证据材料,且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受疫情影响,当事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现在每个月负债累累,八月份拟注销该店。参考《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比例原则。进行裁量时要注意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兼顾行政目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对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之内。(四)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建议没收当事人的涉案食品原料,并给予罚款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建议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综上所述,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紫薯粉一袋、紫薯麻薯粉2袋;
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税款;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