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132号
名称:晋城市博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类型:******
成立日期:*****
营业期限:/长期
住所:*******
2022年5月17日,接市局案源线索移交登记表(登记编号:2022110),称晋城市博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店内发布征信修复、停息挂帐类广告,广告内容包含“让债务人绝境重生 回归正常幸福生活”、“征信修复 停息挂帐”等宣传用语(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5份、彩页3张)。
2022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晋城市博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悬挂的宣传彩页已经拆除,当事人对执法人员出示的宣传彩页的照片打印件表示确认,照片中有“让债务人绝境重生 回归正常幸福生活”、“征信修复 停息挂帐”等宣传内容。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1年08月24日,主要经营电子产品(POS机)销售及信息咨询服务。以为客户免费提供POS机,然后赚取分润及为贷款、信用卡失信后变为黑户的客户提供征信修复咨询服务赚取中介费。2021年初,当事人通过查询微信朋友圈和互联网,下载并制作了3张彩页并张贴在经营场所,彩页上有“让债务人绝境重生 回归正常幸福生活”、“征信修复 停息挂帐”等宣传内容。制作费共计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当事人对执法人员出示的照片打印件确认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制作并发布广告内容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以红包的形式支付广告费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广告费用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制作、发布广告彩页的事实。
4、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发布广告及广告内容的事实。
5、中国人民银行晋城市中心支行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晋城市中心支行关于对“征信修复”乱象专项治理工作的说明》1份,证明征信修复的相关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2022年7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2】13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的规定可知,“征信修复”这一说法是不存在的,真实准确的不良征信记录是不可能被修改的。如果征信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并非当事人所宣传的征信修复是对信用卡、车贷、房贷未按时还款的用户,告诉用户可以借助疫情、家庭变故等原因跟银行协商处理。
当事人宣传征信修复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的规定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本局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已经停止违法行为,故不再责令改正。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罚款3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税款;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