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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2-08-05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锦江永梅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的医疗器械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146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晋城市锦江永梅商贸有限公司
注册号 91140502MA0GUEB46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刘锦江
违法行为类型 化妆品、医疗器械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涉案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超过使用期限的医疗器械;2.罚款4万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08-05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146号

当事人:晋城市锦江永梅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2年5月16日,执法人员对晋城市锦江永梅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一、4盒NERIUM,外包装盒上有“FIRMING200ml6.7fl.ozNeriumAD®Formula S0614P9628,ExP:2019/09/14, MFG :2018/06/14”字样;5盒 NERIUM ,外包装上有“ BOUBLE - CLEANSING ,120ml/4f1.oz.7347B.EXP:12/2019”字样。

二、2盒秀诺左旋 VC 原液,外包装上有“秀诺®净含量:10mL,制造商:苏州秀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苏州高新区锦峰路8号12#楼4层402-10,生产地址:苏州高新区金庄街60号,执行标准: QB /T2660-2004,生产许可证:苏妆20170005,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XNIC217001,2020/10/09,产地:中国·苏州”字样;1盒打开包装的“秀诺左旋 VC 原液”;2盒秀诺熊果苷原液,外包装上有“秀诺®净含量:10mL,执行标准:QB/T2660-2004,生产许可证:苏妆20170005,制造商:苏州秀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苏州高新区金庄街60号,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XNIC517001,2020/10/11,产地:中国·苏州”字样;2盒秀诺洋甘菊舒缓原液,外包装上有“秀诺®净含量:10mL,执行标准:QB/T2660-2004,生产许可证:苏妆20170005,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XNIC817001,2020/10/12”字样;2盒秀诺玻尿酸原液,外包装有“秀诺®,净含量:10mL,制造商:苏州秀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标准:QB/T2660-2004,生产许可证:苏妆20170005,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XNIC118001,2021/01/08”字样;2盒秀诺胶原蛋白原液,外包装上有“秀诺,净含量:l0mL ,制造商:苏州秀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标准:GB/T2660-2004,生产许可证:苏妆20170005,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XN1C317001,2020/10/09”字样。

三、3盒胶原特护修复霜,外包装上有“创尔美,净含量:45g,执行标准:QB /T1857,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374,生产地址:广州市开发区科研路16号D2栋二层、D2栋三层,D1栋二层,产地:广东省广州市,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91223011,20211229,广州创尔美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广州创尔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创尔生物证券代码:831187”字样。

四、2盒修护冻干粉,外包装上有“朗肽,生产商:佛山市南海朗肽生物制造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产地:南海狮山软件科技园,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80180,执行标准:QB/72660,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LDNDO7HBXD06, EXP :2022/04/06净含量:(冻干粉:100mg/支+溶解液:6ml/支)×3组”字样。

五、2盒清透玉颜净肤套装,外包装上有“紫羅伊莎®委托方:南希顿经贸有限公司授权,地址:昆明市官渡区星耀路星都总部B座11楼,被委托方:广州柔美伊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大朗北路88号清水塘工业区B栋二、三楼,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243,执行标准:QB/T2660、QB/T1857,产地:中国·广州”字样;其中一盒批号:RMY20170419,限用日期:2020.04.18;另一盒批号:RMY20170326,限用日期:2020.03.25。

六、2支皮肤滚针,外包装上有“思美润皮肤滚针,一次使用一支装,规格:0.22×1.0,批号:180501,有效期:05/2020,生产日期:05/2018,销售企业:广州佰泰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1支皮肤滚针,外包装上有“秀诺,一次性使用无菌皮肤滚针,生产许可证编号: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040014号,产品注册证编号:苏械注准20192200272,一支装,批号:DR190719 0.25×2.0mm,生产日期:20190719,使用日期:20210718,注册人:苏州秀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七、6盒博乐达医用护理包,外包装上有“一次性使用,产品备案凭证编号:沪松械备20170017号,生产备案凭证编号:沪松食药监械生产备20111747号,规格型号: H 型,技术要求编号:沪松械备20170017号,编制日期:2017.03.12,生产日期:20200206生产批号:20200206,有效期至:202201,总经销商:上海瑞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八、1支 Hy + Balsam Cream ,NET0.676FL. OZ 20mle,外包装上有“C1VASAN step 3, Professional Treatment Micro Hydro patch  Dehydrated  skin Aging skin ,Skin pH Balancing ,Content : intenslve Moisture Treatment ”字样;1小瓶 MATRIGEN (半瓶装),外包装上标有“B - TOX PEEL B - Tox Solution , net wt 0.35 oz.10mL,LoT BG043,EXP :2020.01.06, Made in korea ”字样;1小瓶 MATRIGEN (剩总含量的十分之一),外包装有“ B - TOX PEEL B - ToxPowder net wt 0.035 oz1g. LOT COS9012 EXP :2022.03.12, Made in korea ”字样;经审批,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详见《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晋城市监执队先登〔2022〕702号)

2022年5月20日,经审批,对涉案先行登记产品进行扣押。

2022年5月2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2年5月30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6月17日,经审批,对涉案产品进行延长扣押。         

2022年7月15日,经审批,对涉案产品进行解除扣押。

案件事实:

经查,晋城市锦江永梅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过期的医疗器械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                             

2022年5月16日,执法人员对晋城市锦江永梅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直接面对消费者开放的货架上摆放有:一、2盒秀诺左旋 VC 原液,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XNIC217001,2020/10/09,1盒打开包装的“秀诺左旋 VC 原液”,进货价150元/支,销售价398元/支;2盒秀诺熊果苷原液,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XNIC517001,2020/10/11,进货价150元/支,销售价398元/支;2盒秀诺洋甘菊舒缓原液,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XNIC817001,2020/10/12,进货价150元/支,销售价398元/支;2盒秀诺玻尿酸原液,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XNIC118001,2021/01/08,进货价150元/支,销售价398元/支;2盒秀诺胶原蛋白原液,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XN1C317001,2020/10/09,进货价150元/支,销售价398元/支;上述化妆品属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以下简称为“一”)

二、3盒胶原特护修复霜,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91223011,20211229,进货价30元/盒,销售价238元/盒;上述化妆品属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以下简称为“二”)

三、2盒修护冻干粉,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LDNDO7HBXD06, EXP :2022/04/06,进货价100元/盒,销售价198元/盒;上述化妆品属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以下简称为“三”)

四、2盒清透玉颜净肤套装,其中一盒批号:RMY20170419,限用日期:2020.04.18;另一盒批号:RMY20170326,限用日期:2020.03.25。经调查,上述2盒清透玉颜净肤套装是厂家做推广放在当事人店里的,厂家没有收取当事人的钱,销售价750元/盒;上述化妆品属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以下简称为“四”)

五、1支标识有“秀诺,一次性使用无菌皮肤滚针,生产日期:20190719,使用日期:20210718;进货价30元/支,销售价100元/支;上述医疗器械为第二类医疗器械,属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以下简称为“五”)

六、6盒博乐达医用护理包,生产日期:20200206,生产批号:20200206,有效期至:202201,进货价20元/盒,销售价50元/盒;上述医疗器械属一类医疗器械,属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以下简称为“六”)

七、2支标识有“思美润皮肤滚针,进货价30元/支,销售价100元/支;经询问,当事人称上述皮肤滚针是导入原液用的,依据国家药监局关于调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的公告(2020年第147号),皮肤滚针属第二类医疗器械,上述医疗器械外包装标签没有按《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标识,包装盒内没有说明书,仅盒内的的产品包装上标识有【医疗器械注册证编码】苏械注准20172202564号,【生产许可证编号】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080017号。(以下简称为“七”)

另查,在该公司美容室置物台摆放有1支 Hy + Balsam Cream ,NET0.676FL. OZ 20mle,1小瓶 MATRIGEN (半瓶装),1小瓶 MATRIGEN ,经调查,上述3种产品是B-TOX换肤套盒里的产品,上述产品是当事人在淘宝购买自己用的,当事人提供了淘宝购进记录,不构成违法行为。

在该公司经营场所直接面对消费者开放的货架上摆放的,外包装上有“FIRMING200ml6.7fl.ozNeriumAD®Formula S0614P9628,ExP:2019/09/14, MFG :2018/06/14”字样的4盒NERIUM产品和外包装上有“ BOUBLE - CLEANSING ,120ml/4f1.oz.7347B.EXP:12/2019”字样的5盒 NERIUM产品,经查,上述产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江女儿刘琼琼的国外同学邮寄赠送的化妆品,并非销售产品。(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和销售票据,该案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金额6988元,超过使用期限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400元。

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2年5月16日现场检查的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及医疗器械经营情况。                                

4.现场照片及产品标签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及医疗器械情况。                                      

5.进货票据和销售票据,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                     

6.涉案化妆品、医疗器械资质,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及医疗器械的产品资质。

7.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证明当事人经营医疗器械备案情况。

8.情况说明及请示,说明当事人涉案9盒NERIUM产品的来源情况。

9.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事项。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诉、申辩意见,复核情况和理由:

2022年7月2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2〕146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1.当事人经营上述“一、二、三、四”的化妆品属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经营上述“五、六”的医疗器械属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经营上述“七”的医疗器械属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附有说明书和标签。”和第十三条“医疗器械标签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二)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三)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四)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五)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六)电源连接条件、输入功率; (七)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标注的图形、符号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八)必要的警示、注意事项;(九)特殊储存、操作条件或者说明;(十)使用中对环境有破坏或者负面影响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十一)带放射或者辐射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医疗器械标签因位置或者大小受限而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并在标签中明确‘其他内容详见说明书’。”之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1.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1万元,没收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政处罚。

2.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之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2万元,没收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

3.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1.当事人在调查期间主动提供材料,积极配合办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考《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本案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于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原第六十七条处罚条款变更为第八十八条。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予以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涉案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超过使用期限的医疗器械;2.罚款4万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缴待结算款项税款;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日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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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文昌西街789号   联系电话:0356-202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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