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罚字〔2022〕156 号
当事人:晋城市融创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2年5月16日,接上级移交线索,执法人员到位于******的晋城市融创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检查发现该公司营业场所收银台发现单次游泳体验卡,上面写有“单次游泳体验卡9.9(原价99元)”,现场对其销售票据进行检查,该店未按99元销售过游泳体验卡。
电脑台账也未做有任何记录。
2022年5月16日,经审批,对本案立案调查。
2022年5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称9.9元单次游泳体验卡的活动是5月12日开始,且7日内店里没有按照原价99元进行售卖过。
当事人称该单次游泳体验卡在美团上也同时销售,经核实在美团销售平台上可以查到,单次游泳体验卡的销售价格是66元,且半年内没有销售记录。
经查,晋城市融创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该公司营业场所收银台发现单次游泳体验卡,上面写有“单次游泳体验卡9.9(原价99元)”,现场对其销售票据进行检查,该店未按99元销售过游泳体验卡。电脑台账也未做有任何记录。该经营场所均无按所标原价销售的交易记录。该行为涉嫌利用虚构的原价,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本案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2年5月16日对当事人处进行了检查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委托授权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销售单次游泳体验卡的销售情况。
4.
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在当事人处现场检查情况。
5.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事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被询问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2022年8月1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融创体育文化有限公司销售的单次游泳体验卡标有原价99元,销售价格9.9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涉嫌构成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即时整改、规范价格行为。且当事人为首次发放单次游泳体验卡,售出部分体验卡违法金额较小,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在我单位对其检查后,当事人及时停止了对单次游泳卡的销售行为。其情形参照《晋城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试行)》第3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存在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本案减轻处理。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现责令当事人 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7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缴待结算款项;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日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