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162 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李燕五交化门市部(李燕)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接市局移交案源线索,执法人员办理了泽州县大东沟镇五金交电门市部涉嫌销售冒用认证标志电线电缆案件,执法人员在该案调查中,根据泽州县大东沟镇五金交电门市部提供的进货单据,发现涉案电线是从当事人晋城市城区李燕五交化门市部购买的。2022年6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凯达牌”电线电缆7种规格共16盘、昌盛牌电线2种规格共8盘上均标有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CCC,当事人现场未提供有效的强制性认证证书。经审批,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扣押。 经查,上述产品标注的厂名厂址无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经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均不存在。经调查确认,涉案货值金额共计4491元,违法所得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2年6月7日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电线及进销价格等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4.协助调查函2份,“关于天津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厂址协查函回复”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线电缆标注的厂名厂址不存在的事实。 5.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及陈述、申辩情况: 2022年8月1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2]162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凯达牌、昌盛牌电线电缆标注的厂名厂址经核查不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事人构成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电线电缆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调查期间,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考《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决定对本案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涉案电线24盘;2.罚款1347元,没收违法所得80元,罚没款合计1427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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