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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2-09-16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阳城蟒河山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176 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176 号
注册号 91140522058854586U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李红利
违法行为类型 食品
行政处罚内容 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罚款50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09-16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176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年6月13日,接市局移交案件线索,称阳城水投蟒河人家饮品有限公司2021年9月份成立以来,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阳城蟒河山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纯净水系列产品,且生产中使用的纯净水包装(瓶身底部有“蟒河山泉”字样的塑料瓶)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022年7 月1日,因案件调查需要,经审批,予以延期立案。

2022年7月5日,执法人员根据市局转交的线索,至晋城市阳城县蟒河镇出水村生产场所进行了检查。检查现场当事人提供了“阳城蟒河山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对应《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查发现《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当事人称其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22年5月30日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已提交变更手续。2022年7月15日,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红利。

检查发现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名称:阳城蟒河山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与市局移交线索当事人:阳城水投蟒河人家饮品有限公司不一致。经调查,阳城水投蟒河人家饮品有限公司,是应阳城县委县政府要求成立的过渡公司,目的是为了“收购蟒河山泉股权及皇城相府山泉公司资产”[《阳城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15次)]。目前公司还在资产评估中。阳城水投蟒河人家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阳城蟒河山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李红利。

调查李红利,称阳城水投蟒河人家饮品有限公司与阳城蟒河山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实际为“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目前公司生产的纯净水,以阳城蟒河山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为名义进行生产,生产的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家也为:阳城蟒河山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阳城水投蟒河人家饮品有限公司为临时过渡公司,待捋顺后,“水投”公司将会注销。

至此,执法人员认定本案当事人为阳城蟒河山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

2022年7月19日,执法人员根据了解到的情况,至阳城县环城凯斯顿酒店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销售情况进行核查。在该酒店前台发现摆放有涉案“蟒河山泉”瓶装饮用水(规格:330ml)供顾客使用,调查其送货单,显示由“阳城水投蟒河人家饮品有限公司”配送。

同日,执法人员至当事人处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的包材库发现存放有瓶底印制“蟒河山泉PET1”和“蟒河山泉PET2”的瓶子,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包材的供货者资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进货票和产品合格证明。

2022年7月22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

2022年7月28日对生产负责人王卫东做了询问调查。

经后续调查,查明在当事人处发现的“蟒河山泉PET1”和“蟒河山泉PET2”包材空瓶,为山西皇城相府蟒河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生产。

2022年8月2日,对山西皇城相府蟒河山泉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二向做了询问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1.当事人的生产行为不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

经查,本案生产场所为“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蟒河镇出水村”,生产工艺、设备、流程等均未进行过更改。但因资产重组等历史原因,经营主体多次发生过变化。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当事人阳城蟒河山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持续有效,从2016年起,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均为:SC10614052200016,生产的食品标注的生产者均为阳城蟒河山泉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当事人于2022年7月15日已变更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前证据不能认定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

2.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2022年7月19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包材库发现瓶底印制“蟒河山泉PET1”和“蟒河山泉PET2”的包材空瓶,为未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生产的食品级包装材料。

2019年9月30日,山西皇城相府蟒河山泉饮料有限公司购进了一台“电式全自动吹瓶机”,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在没有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共生产空瓶包材9000余个,生产了3000瓶左右瓶装水,剩余品相不好的瓶子仍放置于包材库内。当事人于2022年5月24日、2022年7月9日,使用上述涉案包材,分别生产了672瓶和720瓶规格为330ml的“蟒河山泉”瓶装饮用水,并配送至阳城县环城凯斯顿酒店有限公司。

本案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3份,证明对阳城县环城凯斯顿酒店有限公司和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2.阳城水投蟒河人家饮品配送出库单(2022.5.27)和阳城水投蟒河人家饮品有限公司配送单(2022.7.10),证明当事人生产瓶装水并销售的事实。

3.询问笔录3份 ,证明当事人、山西皇城相府蟒河山泉饮料有限公司、吹瓶机销售商进行询问的情况。

4.《营业执照》2份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

5、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定 国发﹝2019﹞19号,证明生产瓶装水所用的瓶子需要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直接接触食品的包材)。

6.其他证据材料,证据本案其他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2年9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经查,山西皇城相府蟒河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购进“电式全自动吹瓶机”,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在没有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共生产空瓶包材9000余个。因时间过长,并未留存相关生产记录,具体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已无从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山西皇城相府蟒河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生产、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行为不予处罚。

2、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其行为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案从轻处罚。

处罚内容

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罚款5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  户名:代报解预算收入税款;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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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9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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