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168号
名称:晋城市鸿江通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2MAOL3QWD3J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成立日期:2020年05月29日
营业期限:/长期
住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晋煤集团机关山水鉴园小区22号楼4号商铺
2022年8月15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晋煤集团机关山水鉴园小区22号楼4号商铺的晋城市鸿江通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情况如下:
现场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中间放有一个货架,货架上摆放有食品“枸杞槟榔”,正在销售中,其外包装写着“产品名称:精制槟榔,规格:20克/袋,保质期:60天,生产日期:2022/06/01,生产商:湖南湘味之舫食品有限公司”的10袋;其外包装写着“产品名称:精制槟榔,规格:30克/袋,保质期:60天,生产日期:2022/06/01,生产商:湖南湘味之舫食品有限公司”的6袋;其外包装写着“产品名称:精制槟榔,规格:40克/袋,保质期:60天,生产日期:2022/06/01,生产商:湖南湘味之舫食品有限公司”的12袋;其外包装写着“产品名称:精制槟榔,规格:48克/袋,保质期:60天,生产日期:2022/06/01,生产商:湖南湘味之舫食品有限公司”的10袋。上述“枸杞槟榔”均已超过保质期。
二、现场还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服务台后面的货架上摆放有1瓶“五粮液”,标签上有:“
”“
”
“五粮液”等标识及“39%VOL,500ml/瓶,生产日期:2017.12.4,批号:852621 14,物流码:036395376361 960195661680”等标注内容,经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证第1207092号)的持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该“五粮液”不是商标持有人生产的产品。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0年05月29日,主要经营范围是食品经营和烟草制品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一、当事人于2022年6月19日在湖南湘味之舫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枸杞槟榔”42袋,其中:“规格:20克/袋,保质期:60天,生产日期:2022/06/01”的10袋,购进价是16元/袋,销售价是20元/袋,现场检查时剩余10袋;“规格:30克/袋,保质期:60天,生产日期:2022/06/01”的10袋,购进价是25元/袋,销售价是30元/袋,现场检查时剩余6袋;“规格:40克/袋,保质期:60天,生产日期:2022/06/01”的12袋,购进价是35元/袋,销售价是40元/袋,现场检查时剩余12袋;“规格:48克/袋,保质期:60天,生产日期:2022/06/01”的10袋,购进价是43元/袋,销售价是50元/袋,现场检查时剩余10袋。以上“枸杞槟榔”均标注的生产商是湖南湘味之舫食品有限公司。货值金额为1360元(20元/袋×10袋+30元/袋×6袋+40元/袋×12袋+50元/袋×10袋)。至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枸杞槟榔均已超过保质期,无销售,无违法所得。
二、当事人摆放于货架上用于销售的1瓶“五粮液”,标签上有:“
”“
”
“五粮液”等标识及“39%VOL,500ml/瓶,生产日期:2017.12.4,批号:852621 14,物流码:036395376361 960195661680,生产商: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等标注内容,经注册商标“
”
(注册商标证第1207092号)的持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该“五粮液”不是商标持有人的产品。购进价是700元/瓶,销售价是988元/瓶。违法经营额为9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枸杞槟榔”和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枸杞槟榔”的数量、销售价及销售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来源、购进价、销售价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枸杞槟榔”的数量、进货价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标价签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五粮液”的销售价的事实。
5、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1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湖南湘味之舫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枸杞槟榔”的购进渠道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查验登记2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
8、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我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枸杞槟榔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枸杞槟榔的购进渠道、数量。
9、商标持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1份,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证明商标持有人的身份的事实。
10、商标持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五粮液”不是商标持有人的产品的事实。
1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12、其它证明材料,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它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2022年9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2]16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
一、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枸杞槟榔”的行为,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于2022年2月购进1瓶“五粮液”,标签上有:“
”“
”
“五粮液”等标识内容,经注册商标“
”
(注册商标证第1207092号)的持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该“五粮液”不是商标持有人生产的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二)项“(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以及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扎实推进包容审慎监管的通知》(晋市市监函[2022]90号)中晋城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属首次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也未发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为贯彻落实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要求,树立包容审慎监管理念,不断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等因素,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减轻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从轻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枸杞槟榔”38袋,处罚款6000元。
二、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瓶“五粮液”,处罚款5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枸杞槟榔”38袋。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瓶“五粮液”。
3、罚款110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税款;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