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1〕391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根据2021年11月2日市局案件线索移交表(编号:2021264)。2021年10月9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生产的“桶装饮用纯净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1月3日,执法人员根据案件线索对*************进行现场核查检查,送达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No:SC21140500150830021)及检验结果通知书,同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晋城市监执队责改〔2021〕316号),要求立即停止经营生产并召回已上市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1-10-06的“桶装饮用纯净水”并采取整改措施。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记录等相关材料。
2021年11月4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
2021年11月9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2021年11月21日,当事人提供了整改报告。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调查,当事人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单位于2021年10月6日生产“桶装饮用纯净水”1637桶,销售1637桶,销售价格每桶3元,生产成本2.7元/桶,合计销售4911元,按照抽样基数为200桶计算,当事人获取违法所得60元,本案货值金额6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日,当事人因生产的“桶装饮用纯净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被本局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1年11月3日,对当事人处进行了检查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 ,证明2021年11月9日,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等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4.************产品销售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其销售等情况。
5.桶.聪明盖的消毒记录化检验原始记录、灌装、封盖记录、出厂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单位生产实际情况的事实。
6.*****************《整改报告》1份,证明该单位整改等情况。
7.《检验报告》编号No:SC21140500150830021,证明*****************生产的“桶装饮用纯净水”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8.《检验报告》(编号No:SJY2020GC2811)、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GC20140000150231107)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0-09-06生产的“光洋桶装饮用纯净水”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9.《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字〔2020〕236号)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20年12月2日因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行政处罚。
10.《检验报告》(编号No:ZW-20211129111)一份,证明**************2021-11-22生产的“光洋桶装饮用纯净水”检验结论为合格。
11.其他案件证明材料。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1年11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1〕391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2021年11月26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了听证申请。2021年12月8日,我局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请求举行了听证会,2021年12月14日出具听证报告:鉴于2021年11月25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的“桶装饮用纯净水”再次进行了抽检,建议等待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结果后,再作出处理意见。在收到抽检当事人生产的“桶装饮用纯净水”显示铜绿假单胞菌等指标合格的《检验报告》(编号No:ZW-20211129111)后,于2022年1月11日对当事人作出听证报告补充意见,建议予以当事人罚没款合计85060元。
案件性质
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当事人于2020年9月8日,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生产的“**桶装饮用纯净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于2020年12月2日被本局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生产的“桶装饮用纯净水”在2021年10月9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NO:SC21140500150830021),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鉴于当事人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行为。
2、在本案调查处理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进行不合格原因排查并及时整改,并在2021年11月25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抽检活动中,对当事人生产的“桶装饮用纯净水”再次进行了抽检后,检验报告显示铜绿假单胞菌等指标合格,本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所得少,截止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考虑到当事人企业规模小,且能够解决农村劳动力就业等社会稳定因素,按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比例原则。进行裁量时要注意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兼顾行政目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对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之内。”第(四)项:“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第(五)项:“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综合考虑,本案建议从重行政处罚。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处罚内容
没收违法所得60元,罚款人民币85000元,罚没款合计8506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147; 户名: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缴待结算款项;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 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