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2-09-29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仁爱艾灸体验中心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161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消费者权益保护、广告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11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09-29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161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仁爱艾灸体验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1年12月22日,收到上级部门案源线索,称某消费者投诉,该单位在销售“松花粉”(固体饮料)时涉嫌宣传保健功能,发行的珍艾佳艾灸体验中心会员卡中有“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的字样。《投诉登记表》显示,投诉人2021年10月28日在当事人处购买的“破壁松花粉”,怀疑是假冒产品。

2022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当事人经营的产品、经营场所摆放和悬挂的宣传版面拍照取证。同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晋市监执法[2022]80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

2022年1月12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1月17日,因疫情原因,该店关门停业,受托人也返回临汾居住,无法到我局接受调查。经审批,中止案件调查。

5月18日,当事人受托人返回晋城,经审批,恢复案件调查。同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当事人电脑销售记录进行了拍照取证。当事人提供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破壁松花粉”检验报告、供货方《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料。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晋城市监执队限提[2022]807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1、“松花粉”以8910元一提销售的票据证明或原始电脑记录;2、“葛根舒”以8980元(10盒)销售的票据证明或原始电脑记录;3、“艾熏蒸子午坐”以6980元销售的票据证明或原始电脑记录;4、“松花粉”的购进票据。同时,对当事人受托人进行第一次询问调查。

5月20日,投诉人向我局递交关于投诉事宜的情况说明。

同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被投诉“松花粉”的购进票据,并对5月18日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电脑销售记录照片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

5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托人第二次询问调查。受托人提交了制作宣传册的费用凭证。

7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托人第三次询问调查。

案件事实:

(一)当事人虚构原价吸引客户与其进行交易。

2022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当事人吧台竖有题目为“优秀店面评比·元旦大回馈”的宣传牌,内容为“1.葛根舒,原价8980元(10盒),现价7184元(买8送2);2.松花粉,原价8910元(一提)现价4755元(一提) 买一提送一盒,买两提送两盒+价值600元拍拍肩一个;3.艾灸仪,原价6980元,现价4380元 送:(1)价值980元足健仪一台(2)价值598元易脉宝一个(3)价值598元艾阳绒五包;(4)价值298元熏蒸包一个......”。另执法人员在吧台检查发现“优秀店面评比·元旦大回馈”粉色宣传单,内容同上述“优秀店面评比·元旦大回馈”宣传牌;以及“松花粉政策”宣传单、“仪器政策”宣传单。其中“松花粉政策”宣传单内容为:“原价:990元一盒,8910元一提(9盒)  惊爆价 五折优惠,4455元一提......”,“仪器政策”宣传单内容为:“原价6980,现价4180 1·送价值598元易脉宝一个 2·送价值980元足健仪一台 3·送价值598元艾阳绒五包 4·送价值298元熏蒸包一个 5·小商品7折优惠......”。

经调查,当事人原价未销售过上述产品,当事人受托人称上述原价均为炒作价格。

(二)当事人违法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

2021年12月13日,投诉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册“珍艾佳 营养健康食谱”,落款为“艾灸健康体验中心”。经询问,当事人称该宣传册的内容是从《松花粉是最好的医药》一书中摘录的,之后自行委托广告公司印制,2021年10月共印制200本,在店内展示发放。广告费用为1000元。该宣传册中包含“巧用松花粉调治各种慢性疾病:1、高血压;2、慢性肠胃病、胃及十二指肠溃疡;3、糖尿病;4、肝病(包括肝硬化);5、便秘与痔疮;6、贫血症;7、减肥”等内容,以及以医生、患者名义宣传松花粉可以防癌抗癌、治疗心率不齐等内容。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松花粉”为普通食品,类别为固体饮料,非药品。据当事人称,该宣传册的相关内容均摘录自《松花粉是最好的医药》一书中,该书是当事人从网上购买的,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发行,版次:2005年12月 北京第2版第2次印刷。当事人共购买2本,购书费用为78元。

(三)当事人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声明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

2021年12月13日,投诉人向我局提交了“艾灸体验中心 钻石卡”一张,卡面印制的使用须知第4条规定:“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经调查,该卡为“电子无烟灸”服务项目的体验计次卡,2020年8月开业——2022年新年办理和使用,25元体验35次/20元50次体验相关服务。当事人在该卡封面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2022年7月25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已更换为纸质的“亲情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登记表及相关材料共11页,《珍艾佳营养健康食谱》1册、《松花粉是最好的医药》1本;证明投诉举报情况及部分违法事实。

2、2022年1月5日现场笔录3页,取证资料共21页;证明“优秀店面评比·元旦大回馈”等价格宣传行为,证明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送达地址确认书、授权委托书等;共5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授权委托情况等。

4、晋市监执法[2022]801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中止案件审批表,晋城市监执队询通[2022]801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案件调查审批;共6页;证明执法程序。

5、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6、“破壁松花粉”产品检验报告、供货者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购进票据等,共8页,证明销售产品质量合格。

7、晋城市监执队限提[2022]807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共2页,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破壁松花粉”、“葛根舒”、“艾熏蒸子午坐”以宣传的原价销售的证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8、2022年5月18日对受托人的询问笔录,共3页,证明宣传的原价均是炒作价,实际未以该价格销售过。

9、2022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电脑交易记录截图,共12页,证明未发现葛根舒、松花粉、艾灸仪等商品以宣传的原价销售的情况。

10、2022年5月25日对受托人的第2次询问笔录,共5页,证明“珍艾佳营养健康食谱”是当事人自行设计,内容取自《松花粉是最好的医药》一书。

11、收款收据复印件、购书截图,共2页,证明广告费用。

12、2022年7月25日对受托人的第3次询问笔录、体验“亲情卡”样卡1张,共4页,证明当事人对“珍艾佳艾灸体验中心 钻石卡”已经更换为纸质“亲情卡”。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诉、申辩意见,复核情况和理由:

2022年8月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2〕161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于2022年8月12日当场提出听证要求,我局于2022年9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晋城市监执队听通〔2022〕4号),2022年9月20日,经听证,当事人以虚构原价吸引客户与其交易的行为,属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社会危害程度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及《晋城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试行)》,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一)当事人以虚构的原价吸引客户与其交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之规定,构成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二)当事人面向消费者发放的“珍艾佳 营养健康食谱”宣传册,包含“巧用松花粉调治各种慢性疾病:1、高血压;2、慢性肠胃病、胃及十二指肠溃疡;3、糖尿病;4、肝病(包括肝硬化);5、便秘与痔疮;6、贫血症;7、减肥”等内容,以及以医生、患者名义宣传松花粉可以防癌抗癌、治疗心率不齐等内容,上述内容均摘录自《松花粉是最好的医药》一书中。当事人销售的破壁松花粉为普通食品(固体饮料),非药品,其面向消费者发放上述宣传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之规定,构成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食品广告的违法行为。

(三)当事人在提供给消费者的“珍艾佳艾灸体验中心钻石”封面上印制“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说明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之规定,构成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声明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一)对当事人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对当事人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食品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处以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当事人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的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免予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一、对于当事人构成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及《晋城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试行)》,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二、对于当事人违法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的行为,考虑到当事人如实向我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积极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三、对于当事人在面向消费者的声明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的行为,考虑到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其行为不影响消费者实际享受的服务,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对消费卡上打印“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非故意违法。当事人自检查后积极整改,已主动更换为纸质“亲情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综上,对当事人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予以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食品广告的行为,予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声明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罚款总计11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代理地方非税收入收缴待结算款项;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日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9日

主办单位: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文昌西街789号   联系电话:0356-2026032
  晋公网安备 14050002000222号 备案编号: 晋ICP备05001036号   网站标识码:1405000026
效能投诉电话:2026032     效能投诉邮箱:jcscjgbgs@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