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244号
当事人:晋城市城区亿衣库服装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营业场所:***
经营者:***
身份证号:***
2022年8月30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晋城市城区亿衣库服装城(郭剑光)销售的一次性防护口罩(标称商标:庆福隆,生产日期/批号:2022.01.02,型号规格:17.5cm×9.5cm)进行了监督抽查检验。检验结论为:口罩带及口罩带与口罩体的连接处断裂强力不符合GB/T32610-2016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TXZJ/FZ20220830075。
2022年11月15日,接到市局移交上述线索,登记编号:2022255。附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
2022年11月22日,执法人员对晋城市城区亿衣库服装城(郭剑光)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上述规格型号的一次性防护口罩。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2年11月23日,经审批,立案调查。
2022年11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晋城市城区亿衣库服装城(郭剑光)2022年8月30日销售的一次性防护口罩(标称商标:庆福隆,生产日期/批号:2022.01.02,型号规格:17.5cm×9.5cm,),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一次性防护口罩是从山东临沂购进,共计200个(每包10个,共20包),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票据。抽检人员共用去40个(4包),当事人称剩余的160个(16包)一次性防护口罩已全部售出。本批次一次性防护口罩进价1.2元/包,售价2元/包;货值金额为40元(2×20=40),违法所得为16元[(2-1.2)×20=16]。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单》复印件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1份、《检验报告》1份及《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2022年8月30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晋城市城区亿衣库服装城(郭剑光)销售的一次性防护口罩的抽检及检验结果告知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2022年11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销售情况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5.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2022年12月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一次性防护口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调查期间,当事人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接到检验报告后积极整改,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情况,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现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一次性防护口罩;
2.处销售不合格一次性防护口罩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40元。
3.没收违法所得16元。
罚没款共计56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 待报解预算收入;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