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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2-05-31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泽州县周村镇晓敏顺和化妆品生活馆(冯晓敏) 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89 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冯晓敏
注册号 92140525MA0JUEFL3K(1-1)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冯晓敏
违法行为类型 化妆品
行政处罚内容 1.对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予以: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没收违法所得121.5元,罚款10400元。2.对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警告,罚款10000元,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合并处罚如下: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21.5元,罚款20400元。(罚没共计20521.5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05-31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202289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12月17日,执法人员在该店经营场所收银台旁货架上发现:1.指甲草蜡染霜(老包装)共5盒,批号B0712G01、净含量100ml×2;2.指甲草千恋染发焗油膏共6盒、批号C0804G01、净含量100ml×2;3.指甲草蜡染霜共2盒、批号C0503G02、净含量100ml×2;4.千恋染发焗油膏(葡萄紫色)共5盒、批号C0305G01、净含量100ml×2;5.千恋染发焗油膏(自然黑)共8盒、批号C0903G01、净含量30ml×2;6.千恋染发焗油膏(棕黑色)共11盒、批号B0610G01、净含量30ml×2;7.千恋染发焗油膏(栗棕色)共8盒、批号C0607G01、净含量30ml×2;8.千恋染发焗油膏(葡萄紫色)共9盒、批号B0331G02、净含量30ml×2;以上产品涉嫌为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且当事人现场均未能提供合法的产品备案凭证、检测报告、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等证明文件。经审批,执法人员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产品予以扣押。

2021年12月22日,经审批,对本案立案。

2022年1月15日,经审批,对扣押物品予以延期。

2022年2月14日,经审批,对扣押物品予以解除。

2022年2月22日,执法人员对冯莉莉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2022年3月6日,因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影响,经审批,案件中止调查。

2022年5月19日,因广州疫情原因已消除,经审批,案件恢复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存在两个违法行为:

1.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千恋染发焗油膏产品购进自泽州县金村镇孟匠村四海日化商行(张四海),分别于2021年8月、10月、11月13日和11月20日购进了“千恋染发焗油膏”系列(净含量100ml×2)、(净含量30ml×2)共100盒,其中大盒30、小盒70。大盒进价4.8元/盒、销价7.5元/盒;小盒进价1.9元/盒、销价2.5元/盒。除执法人员现场扣押了54盒之外,剩余的(33个大盒、12个小盒)共计45盒已全部销售,还有一盒因包装损坏并无售卖。当事人提供了11月份两次的购进票据,前两次的票据无法提供,提供有泽州县金村镇孟匠村四海日化商行(张四海)的营业执照、购进票据、产品厂家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材料,以及(2021年10月13日-12月10日)的产品销售记录和台账。并未提供产品备案凭证、注册证、检验报告。以上产品都有销售记录,留存在该店收银系统内。

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29日对上述资质票据分别向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2022年2月15日收到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晋城市监协查﹝2021﹞502号协查函的复函》,称“泽州县金村镇孟匠村四海日化商行(张四海)所经营的标示为广州千恋一洗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千恋染发焗油膏’产品购进自太原市迎泽区蓝天日化店,也曾向当事人提供过产品的注册证、检验报告及销售票据,票据显示产品数量共270盒;”2022年2月21日收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晋城市监协查﹝2021﹞501号协查函的复函》(穗云市监协查复函﹝2022﹞73号),称“泽州县金村镇孟匠村四海日化商行(张四海)所经营的标示为广州千恋一洗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千恋染发焗油膏’9个规格产品均不是该公司出品。”

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8日对“千恋染发焗油膏”(净含量30ml×2)共5盒给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2022年5月19日收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晋城市监协查﹝2021﹞503号协查函的复函》的内容,泽州县周村镇晓敏顺和化妆品生活馆(冯晓敏)所经营的标示为广州千恋一洗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千恋染发焗油膏”5个(净含量30ml×2)规格产品均不是该公司出品。

现查明,当事人所销售的“千恋染发焗油膏”,经标示生产企业广州市白云区伊贝诗精细化妆品厂复函确认,并非该公司所生产,为假冒该企业生产的产品。故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千恋染发焗油膏”等产品标签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批准文号、生产厂家、生产地址均为虚假内容。

经查实,涉案违法产品货值金额400元[(30×7.5)+(70×2.5)],违法所得121.5元[(7.5-4.5× 33)+(2.5-1.9)×12]。

2.涉嫌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要求当事人提供涉案千恋染发焗油膏产品进货查验相关材料,当事人能提供供货者营业执照、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不能提供涉案9个类型产品对应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仅提供了4个类型),且不能提供进货验收登记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1年12月17日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2年2月22日对当事人的询问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涉案产品存放位置及属性状态;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随附清单各1份,证明对涉案产品进行扣押,及扣押物品数量等情况;

6、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11张,证明产品标识情况。

7、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

本局于2022年5 月 26日,经局领导审批同意,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2] 89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请陈述、申辩、听证。            

本局认为1.当事人经营的千恋指甲草蜡染霜系列化妆品,经标签标识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协查,不是标识生产厂家所生产,其标签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生产厂家、生产地址均为虚假内容。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涉嫌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行为。

2.要求当事人提供涉案千恋染发焗油膏产品进货查验相关材料,当事人能提供供货者营业执照、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不能提供涉案8个类型产品对应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且不能提供进货验收登记台账。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构成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

结合本案,1、调查期间,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予以对当事人1.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2.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给予从轻处罚。  

2、本案在调查过程中,初期认定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经后续调查取证,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定性证据不足,故将涉案化妆品定性为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

3.经查,本案涉案化妆品“千恋染发膏”共有8种类型,分别为:B0712G01葡萄红色、C0804C01栗棕色、C0503G02自然黑、C0305G01葡萄紫色、C0903G01自然黑、B0610G01棕黑色、C0607G01栗棕色、B0331G02葡萄紫色。当事人未能提供全部色号对应的《检验报告》。

4.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8个类型产品对应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不能提供进货验收登记台账。且经查询,提供的涉案化妆品《检验报告》在官方验证网址无法查询到。其在购进涉案化妆品时,并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综上所述,决定处罚如下

1.对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予以: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没收违法所得121.5元,罚款10400元。

2.对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予以:警告,罚款10000元,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合并处罚如下: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21.5元,罚款20400元。(罚没共计20521.5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5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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