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173 号
当事人:晋城天雲建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接举报线索,2022年5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汉斯菠萝”、“汉斯冰菠萝”2种饮料外包装容器玻璃瓶体上均有“汉斯小木屋”字样,经查,“汉斯小木屋”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030613号商标。当事人未能提供该商标的授权使用证明。经审批,执法人员于当日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扣押,于2022年5月30日进行了立案。
经调查,1.当事人经营的“汉斯菠萝”饮料是从晋城市泰兴龙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并如实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相关进货单据。商标持有人未授权涉案商品“汉斯菠萝”使用“汉斯小木屋”注册商标,当事人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涉及商标侵权经营额为4389元。2.当事人经营的“汉斯冰菠萝”饮料是直接从生产厂家焦作云台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当事人无法提供该饮料的进货单据,未履行进货查验职责。经调查,商标持有人未授权涉案商品“汉斯冰菠萝”使用“汉斯小木屋”注册商标,当事人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共购进“汉斯冰菠萝”500包,销售价11元/包,涉及商标侵权经营额为5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2年5月19日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饮料及进销价格等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4.涉案产品“汉斯菠萝”购进票据及进货验收资料1份,证明涉案商品“汉斯菠萝”的供货情况及价格等事实。
5.举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申诉书及材料1份,证明举报人主体资格及商标注册情况。
6.《鉴定书》1份,证明涉案饮料侵犯“汉斯小木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7.商标注册证1份,商标注册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汉斯小木屋”注册商标相关情况。
8.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及陈述、申辩情况:
2022年9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2]173号),当事人收到后于2022年9月17日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撤销处罚。经我局复核不予支持,维持原处罚意见。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汉斯菠萝”、“汉斯冰菠萝”2种饮料,使用的包装容器为印有“汉斯小木屋”字样的回收玻璃瓶,“汉斯小木屋”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7030613号商标,依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四条“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称的“商标的使用”,应纳入《商标法》的规制范围。虽然《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规章提倡鼓励从社会上回收玻璃瓶等再生资源,但这并不意味着允许生产企业在利用回收再生资源过程中可以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再生资源的回收使用应当是在不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前提下的合理利用。即使显示在玻璃瓶上的商标标识无法轻易去除,但是权利人以外的使用人仍然可以通过粘贴标贴遮盖标识等适当措施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2022年6月2日,商标持有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认定商标侵权《鉴定书》。当事人销售侵犯“汉斯小木屋”注册商标专用权饮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1.当事人销售的“汉斯菠萝”饮料是从晋城市泰兴龙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并如实提供了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以及相关进货单据,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法保字【2020】23号)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权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者线索”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免予行政处罚情节。故在计算商标侵权经营额时,对这一部分经营额不予计算。
2.调查期间,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考《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案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销售涉案“汉斯菠萝”饮料;2.没收涉案“汉斯冰菠萝”饮料53包;3.罚款11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