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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3-01-16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山西七草魔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3〕2 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山西七草魔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号 91140500MA0L29P94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崔赛赛
违法行为类型 广告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1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01-16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2023〕2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

身份证号码:*****

住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案源线索移交(登记编号:2022266),称山西七草魔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网络平台涉嫌销售“军”字号商品。

2022年11月29日上午,执法人员依法对山西七草魔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现场查验了其《营业执照》和和法定代表人崔赛赛的身份证。现场打开当事人在天猫网络平台店名称为“七草魔力保健品专营店”,其上架销售有“国芙军医秘方抑菌乳膏手掌手指脱皮瘙痒大腿内侧止痒膏脚痒脚烂  国芙®军医秘方抑菌乳膏”的商品,在其经营场所进门右手边最里面货架上摆放有上述“国芙®军医秘方抑菌乳膏”的商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商品及广告内容的相关资料。执法人员截屏取证,当事人现场签字予以确认。

现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晋城市监执队责改[2022]8012号)及《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晋城市监执队限提材[2022]811号)。

2022年12月5日,当事人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2022年12月6日,当事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及涉案相关资料。

2022年12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2022年12月12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1.当事人成立于2020年05月06日。当事人于2020年6月在天猫网络平台注册了名为“七草魔力保健品专营店”,主要经营皮肤消毒护理。当事人2022年3月1日在江西普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国芙®军医秘方抑菌乳膏”800支,于2022年5、6月份在其天猫网络平台“七草魔力保健品专营店”上架销售此商品。“国芙®军医秘方抑菌乳膏”商标:国芙,产品名称:军医秘方抑菌乳膏,执行标准:GB15979-2002,批准文号:赣卫消证字(2020)第D040号,规格:铝塑管包装,15g/支,用法用量:早晚使用,取本品适量,涂抹于皮肤不适处。生产企业:江西普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永丰县桥南工业园,电话:0796-2515456,网址:www.jxpssw.com ,贮藏:密闭,置阴凉干燥处保存。当事人在其天猫网店“七草魔力保健品专营店”使用“军医秘方”的字样进行宣传销售该商品,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宣传广告内容的依据和相关证明资料。

2.本案广告费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明2022年11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执法检查时的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崔赛赛

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的情况。

4情况说明1份、宣传广告制作费聊天截屏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的涉案广告制作费用情况。

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对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的情况。

6.《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的情况。

7.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2023年1月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电子《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之规定,当事人在其天猫网络平台“七草魔力保健品专营店”上架销售的名称为“国芙®军医秘方抑菌乳膏”的商品中使用“军医秘方”的字样进行宣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上述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本案中没有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本案对当事人进行一般行政处罚。

2.因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9日已将涉案商品下架,故不再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当事人处罚款100元。

救济途径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税款;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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