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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2-05-05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晋城分公司泽州霍秀加油站涉嫌价格欺诈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49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价格法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50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05-05

晋城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49

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晋城分公司泽州霍秀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负责人:******                                      

成立日期:*****8                         

营业期限:********至长期                                    

营业场所: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霍秀村

2021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晋城分公司泽州霍秀加油站(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进行促销活动,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摆放有:摩托机油,标价签标注原价29元/桶、现价16元/桶;昆仑汽油复合剂,标价签标注原价50元/桶、现价40/桶;千丰5KG大米,标价签标注原价75元/袋、现价58元/袋;汇鑫小米,标价签标注原价55元/袋、现价41元/袋;武夷山水整箱,标价签标注原价84元/箱、现价45元/箱;康师傅饮料,标价签标注原价3元/瓶、现价2.5元/瓶。经对当事人的电脑销售系统查询,发现千丰5KG大米、汇鑫小米在活动之前无销售记录。

2021年9月30日,我局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

西销售晋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分公司)作出了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1]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城分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1月15日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2月9日晋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119号),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晋城分公司)与三加油站均有营业执照,类型均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且本案查处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三个加油站的经营场所而非申请人的经营场所,故三个加油站实施了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未载明其对申请人从重处罚,决定撤销我局作出的(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1]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我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我局收到复议决定后,依据晋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119号)的决定,2022年2月28日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晋城分公司泽州霍秀加油站进行了立案调查

2022年3月31日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文含进行第三次了询问。

2022年4月6日当事人提供了《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晋城分公司泽州霍秀加油站的情况说明》1份。

2022年4月7日,在当事人现场提取了涉案商品的销售记录6份。

2022年4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当事人提供了《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晋城分公司

泽州霍秀加油站相关情况的说明》1份并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

址确认书》。

本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开展二季度油卡非润一体化促销活动,其中,千丰5kg大米(内部编码:70292911)的标价签标注:原价75元/袋、现价58元/袋;汇鑫小米2.5kg(内部编码:70305771)标价签标注:原价55元/袋、现价41元/袋;经对当事人的电脑销售系统查询,上述商品在促销活动前无销售记录,当事人于2021年5月26出具《情况说明》承认上述商品在活动之前从未有销售。

当事人于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开展昆仑天蝎摩托机油(内部编码:456790)销售竞赛活动,标价签标注:原价29元/桶、现价16元/桶。经过对当事人的销售记录查询,昆仑天蝎摩托机油(内部编码:456790)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记录的最低交易价格为两桶30元,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的结算价格为15元/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当事人

在经营场所进行促销活动和促销商品标价签的事实。                                               

2、对该加油站站长刘木木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促销活动及促销商品标价签的事实。

3、对授权委托人文含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进行促销活动及促销商品标价签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按照晋城分公司的安排和要求进行促销活动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促销活动中促销商品原价、现价及部分促销商品在促销活动之前无销售记录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晋城分公司泽州霍秀加油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促销的摩托机油之前活动价是两桶30元,于2021年4月19日调整为原价29元/桶,现价16元/桶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打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促销活动前及促销活动过程中销售情况的事实。

8、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5份,证明当事人促销活动中商品标价签标注原价和现价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授权委托书2份、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及授权委托情况的事实。

10、其他证据材料,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复印件的原件均附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晋城分公司价格欺诈案》案卷。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20224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2022]4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2022年4月26日提出《行政处罚告知申辩书》,当事人辩称:1、加油站标注的“原价”,均是按零售价理解,主观上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且属于首次出现该类问题。2、检查所涉及商品均未对市场带来负面影响,且活动商品经营所得较少,未对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来局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了《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本局认为:对当事人的申辩理由在自由裁量时已经充分考虑,维持原处罚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对未销售过的千丰5KG大米(内部编码:70292911)、汇鑫小米(内部编码:70305771)开展促销活动使用原价概念的行为,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三、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否则属于《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情形;另,当事人开展昆仑天蝎摩托机油(内部编码:456790)销售竞赛活动,标示的原价高于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记录的最低交易价格的行为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情形,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的规定,构成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1、当事人市场监管部门调查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本局认为,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从轻行政处罚。

2、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当事人在促销活动期间,涉案商品千丰5KG大米和摩托机油均有实际销售记录,但当事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违法所得既不能以实际售价与进价之差(正常利润)来确定,也不能以无法确定的应售价与实际售价之差来确定,该情形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故认定为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3、因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调整,目前,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已于2022年3月1日完成了登记事项的变更手续。

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一、《规定》第三条所称“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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