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48号
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晋城分公司太行北路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负责人:****
成立日期:****8
营业期限:*****至长期
营业场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
2021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晋城分公司太行北路加油站(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进行促销活动,活动一:咔咔酷优除醛盒子(内部编码:70348889),标价签上标注:原价56元/个、现价39.2元/个。活动二:“母亲节”促销活动,组合一(内部编码:80009065):KIN氨基酸卸妆面慕斯、24K黑金美肤面膜、玻尿酸原液组合,标价签上标注:原价314元/套、现价109元/套;组合二(内部编码:80009066):七度空间5片日用卫生巾、七度空间5片夜用卫生巾组合,标价签上标注:原价12元/套、现价9.9元/套;组合三(内部编码:80009068):昆悦清雅百合香洗衣液(2L)、茉莉清香洗衣液(2L)组合,标价签上标注:原价70元/套、现价39元/套;组合四(内部编码:80009063):海天上等蚝油、海天特级金标生抽500ml、海天蒸鱼鼓油组合,标价签上标注:原价32元/套、现价29元/套。现场通过对该加油站的电脑销售系统查询,未发现有上述促销商品和组合在活动之前的销售记录。
2021年9月30日,我局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晋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分公司)作出了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1]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城分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1月15日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2月9日晋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119号),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晋城分公司)与三加油站均有营业执照,类型均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且本案查处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三个加油站的经营场所而非申请人的经营场所,故三个加油站实施了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未载明其对申请人从重处罚,决定撤销我局作出的(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1]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我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我局收到复议决定后,依据晋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119号)的决定,于2022年2月28日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晋城分公司太行北路加油站进行了立案调查。
2022年3月31日,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文含进行了第二次询问;
2022年4月2日,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文含进行了第三次询问;
2022年4月6日,当事人提供了《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晋城分公司太行北路加油站的情况说明》1份;
2022年4月7日,当事人提供了《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晋城分公司太行北路加油站部分商品销售情况的说明》1份。
2022年4月13日,当事人提供了《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晋城分公司太行北路加油站相关情况的说明》1份及温辰身份证复印件1份。
本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为抢抓2021年二季度增销契机,结合全国消费促进月及五一小长假等增销热点,进行了系列商品促销活动。
活动一:时间: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5月31日,咔咔酷优除醛盒子(内部编码:70348889),标价签上标注:原价56元/个、现价39.2元/个;
活动二:时间: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选取部分商品形成四个组合进行“母亲节”促销活动,组合一(内部编码:80009065):KIN氨基酸卸妆面慕斯、24K黑金美肤面膜、玻尿酸原液组合,标价签上标注:原价314元/套、现价109元/套;组合二(内部编码:80009066):七度空间5片日用卫生巾、七度空间5片夜用卫生巾组合,标价签上标注:原价12元/套、现价9.9元/套;组合三(内部编码:80009068):昆悦清雅百合香洗衣液(2L)、茉莉清香洗衣液(2L)组合,标价签上标注:原价70元/套、现价39元/套;组合四(内部编码:80009063):海天上等蚝油、海天特级金标生抽500ml、海天蒸鱼鼓油组合,标价签上标注:原价32元/套、现价29元/套。
经对当事人的电脑销售系统查询,上述商品在促销活动前无销售记录,当事人于2021年5月27出具《情况说明》承认上述商品在活动之前从未有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5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当事人在经营场所进行促销活动和促销商品标价签的事实。
2、2021年5月31日,对当事人的站长董大雨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促销活动及促销商品标价签的事实。
3、2021年6月21日,对晋城分公司业务运作部经理文含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站长身份的事实。
4、2022年3月31日,对晋城分公司业务运作部经理文含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开展促销活动、活动中商品标价及促销商品没有销售记录的事实。
5、2022年4月2日,对晋城分公司业务运作部经理文含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促销活动时间的事实。
6、2021年5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促销活动中促销商品原价、现价及促销活动之前均无销售记录的事实。
7、2021年8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促销活动时间安排及销售商品定价的事实。
8、2022年4月6日,当事人提供了《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晋城分公司太行北路加油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促销活动时间的事实。
9、2022年4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晋城分公司太行北路加油站部分商品销售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开展促销活动及活动期间促销商品无销售记录的事实。
10、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9页,证明当事人促销活动中商品销价签标注的原价和现价的事实。
1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5份、授权委托书2份、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12、其他证据材料,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复印件的原件均附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晋城分公司价格欺诈案》案卷。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2022年4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2]48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于2022年4月26日提出《行政处罚告知申辩书》,当事人辩称:1、加油站标注的“原价”,均是按零售价理解,主观上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且属于首次出现该类问题。2、检查所涉及商品均未对市场带来负面影响,且活动商品经营所得较少,未对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本局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了《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本局认为:对当事人的申辩理由在自由裁量时已经充分考虑,维持原处罚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对未销售过的咔咔酷优除醛盒子(内部编码:70348889)、四个组合(内部编码:80009065、80009066、80009068、80009063)开展促销活动使用原价,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的行为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三、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否则属于《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情形,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的规定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的规定,构成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1、因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本局认为,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从轻行政处罚。
2、因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调整,目前,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已于2022年2月21日完成了登记事项的变更手续。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