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3〕21号
当事人: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
住所(住址):*****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2年8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用3台压力容器(油气分离器),现场未能提供使用登记手续及定期检验报告。执法人员现场下达《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提供相关手续。经审批,于2022年9月1日予以立案。
经调查,当事人在用3台油气分离器,铭牌标注压力容器类别为I类,产品编号分别为:12LG8002、12LG8003、12LG8004,于2014年12月投入使用时未办理使用登记,至2022年8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下达《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截止案件终结,也未能办理使用登记进行改正。当事人3台油气分离器使用时间均超过3年,但未进行定期检验,不符合《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8.1.6.1金属压力容器检验周期:金属压力容器一般于投入使用后3年内进行首次定期检验的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2022年8月23日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等情况。
2.询问笔录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在用油气分离器
未进行定期检验,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4.油气分离器照片3张,产品合格证复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在用压力容器的基本情况。
5.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及陈述、申辩情况:
2023年3月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3]21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用压力容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就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之规定;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压力容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综上,当事人构成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未经检验压力容器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款:“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当事人在用油气分离器铭牌标注有“压力容器类别:I类”,属于《特种设备目录》(2014年)中:种类 压力容器 类别 固定式压力容器 品种代码 2170 第一类压力容器。
2. 调查期间,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考《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决定对本案予以从轻处罚。
1.对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压力容器,且未按规定改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决定给予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压力容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上述压力容器,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4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