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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3-02-23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山西征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3〕15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2〕63号
注册号 91140522754066022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王建军
违法行为类型 食品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53898.5元,没收违法所得166.5元,罚没款合计54065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02-23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315

当事人:山西征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405227540660225

住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1、根据2022年9月16日市局案件线索移交表(编号:2022205)。2022年08月30日,在2022年上海杨浦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浦国定路分公司经销、山西征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米锅巴(藤椒味)、规格220克/袋”,2022年广东广州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广州盒马鲜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海珠区第一分公司经销、山西征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米锅巴(藤椒味)、小米锅巴(香辣烤鸡味)、规格220克/袋”,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9月20日,执法人员根据案件线索对山西征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检查,送达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No:B1C831013B1F6021089、No:DC22440100596156582、No:DC22440100596156583)及检验结果通知书,同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晋城市监执队责改〔20220303号),要求立即停止经营生产并召回已上市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2-07-06的“小米锅巴(藤椒味)、规格220克/袋”、生产日期为2022-06-08的“小米锅巴(藤椒味)、规格220克/袋”、生产日期为2022-06-08的“小米锅巴(香辣烤鸡味)、规格220克/袋并采取整改措施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记录等相关材料。

2、根据2022年9月23日市局案件线索移交表(编号:2022211)。2022年09月02日,在2022年江苏南京市本级第三次经营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安徽三只松鼠云商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经销、山西征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米锅巴、规格60克/袋”,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9月26日,执法人员根据案件线索对山西征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检查,送达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No:2022-X-08157)及检验结果通知书,同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晋城市监执队责改〔20220304号),要求立即停止经营生产并召回已上市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2-06-23的“小米锅巴、规格60克/袋并采取整改措施当事人现场提供了销售记录等相关材料。

3、根据2022年10月14日市局案件线索移交表(编号:2022223)。2022年09月16日,在2022年在广东深圳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深圳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区第六分公司经销、山西征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米锅巴(藤椒味)、规格220克/袋”,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0月1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No:A2220414657102012C)及检验结果通知书。

4、根据2022年12月8日市局案件线索移交表(编号:2022278)。2022年10月26日,在2022年在甘肃天水泰州区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泰州区百合百货商行光明巷店经销、山西征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米锅巴、规格60克/袋”,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2月1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No:XC22620502790833870)及检验结果通知书,2023年1月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晋城市监执队责改〔2023301号),要求立即停止经营生产并召回已上市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2-06-22的“小米锅巴、规格60克/袋并采取整改措施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生产及销售记录等相关材料。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1、2022年8月30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当事人于2022年7月6日生产的“小米锅巴(藤椒味)、规格220克/袋”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调查,在当事人收到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No:B1C831013B1F6021089)及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当事人提出了复检。在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2022年10月27日签发的检验报告(编号:SZ202201464)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2-07-06的“小米锅巴(藤椒味)、规格220克/袋”经复检后,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于2022年7月6日生产“小米锅巴(藤椒味)、规格220克/袋”550袋(其中5袋用于留样,5袋用于化验检测 ),于2022年7月10日销售到上海盒马物联网有限公司540袋,销售价格6.9元/袋,生产成本6.6元/袋,当事人获取违法所得162元,该批次货值金额3795元。

2、2022年8月30日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当事人于2022年6月8日生产的“小米锅巴(藤椒味)、规格220克/袋”和“小米锅巴(香辣烤鸡味)、规格220克/袋”和2022年9月16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当事人于2022年6月8日生产的“小米锅巴(藤椒味)、规格220克/袋”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在当事人收到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No:DC22440100596156582、No:DC22440100596156583、No:A2220414657102012C)及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当事人提出了复检。在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国家糖业质量检验检测中心2022年10月26日签发的检验报告(NO:GTJ(2022)LX1395、NO:GTJ(2022)LX1396)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2-06-08的“小米锅巴(藤椒味)、规格220克/袋”、生产日期为2022-06-08的“小米锅巴(香辣烤鸡味)、规格220克/袋”经复检后,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要求,复检合格。在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DI0103220240814JDI)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2-06-08的“小米锅巴(藤椒味)、规格220克/袋”经复检后,样品经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7401-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于2022年6月8日生产“小米锅巴(藤椒味)、规格220克/袋”550袋,于2022年611日销售到上海盒马物联网有限公司540袋,销售价格6.9元/袋,合计销售额3726元,生产成本6.6元/袋鉴于当事人生产的同批次生产日期为2022-06-08的“小米锅巴(藤椒味)、规格220克/袋”产品经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国家糖业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复检合格,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复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照2022年9月16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产品按照抽样基数为15袋计算,该批次产品销售价格6.9元/袋,生产成本6.6元/袋,当事人获取违法所得4.5元,该批次货值金额103.5元。

3、2022年9月2日,在2022年江苏南京市本级第三次经营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当事人于2022年6月23日生产的“小米锅巴、规格60克/袋”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调查,在当事人收到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No:2022-X-08157)及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当事人提出了异议。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8日向经销商“三只松鼠(无为)有限责任公司”回复“关于报告编号为2022-X-08157检验报告异议的回复(宁市监食检函〔2022〕242号)”,复函显示申请撤回此批次不合格报告。

4、2022年10月26日,在2022年在甘肃天水泰州区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当事人于2022年6月22日生产的“小米锅巴、规格60克/袋”,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调查,在当事人收到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No:B1C831013B1F6021089)及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当事人提出了复检。在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国家糖业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0:GTJ(2023)FJ0006)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2-06-22的“小米锅巴、规格60克/袋”经复检后,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符合 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要求,复检检验结论为合格。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当事人于2022年7月6日生产“小米锅巴(藤椒味)、规格220克/袋”550袋其中5袋用于留样,5袋用于化验检测 ),于2022年7月10日销售到上海盒马物联网有限公司540袋,销售价格6.9元/袋,生产成本6.6元/袋,当事人获取违法所得162元,该批次货值 金额3795元。当事人于2022年6月8日生产“小米锅巴(藤椒味)、规格220克/袋”550袋,于2022年6月11日销售到上海盒马物联网有限公司540袋,销售价格6.9元/袋,合计销售额3726元,生产成本6.6元/袋,按照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产品按照抽样基数为15袋计算,当事人获取违法所得4.5元,该批次货值金额103.5元。

本案合计货值金额3898.5元,违法所得166.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3份,证明对当事人处进行了检查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等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4.山西征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5份,证明其销售等情况。

5.山西征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原始记录、原辅材料出库登记表、食品添加剂出库登记表、食品相关产品出库登记表、原辅材料使用台账、拌料记录表、油炸记录表、包装记录表、入库单等复印件,证明该单位生产实际情况的事实。                                    

6.山西征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整改报告》6份,证明该单位整改等情况。

7.《检验报告》(No:B1C831013B1F6021089、No:DC22440100596156582、No:DC22440100596156583、No:2022-X-08157、No:A2220414657102012C、No:XC22620502790833870),证明山西征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小米锅巴”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8.《检验报告》(编号:SZ202201464、编号:JDI0103220240814JDI)的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山西征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批次“小米锅巴”复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9.《检验报告》(NO:GTJ(2022)LX1395、NO:GTJ(2022)LX1396、N0:GTJ(2023)FJ0006)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山西征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批次“小米锅巴”复检检验结论为合格。

10.其他案件证明材料。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2023年2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315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

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关于本案货值金额的计算。当事人生产的同批次生产日期为2022-06-08的“小米锅巴(藤椒味)、规格220克/袋在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国家糖业质量检验检测中心2022年10月26日签发的检验报告(NO:GTJ(2022)LX1396)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2-06-08的“小米锅巴(藤椒味)、规格220克/袋”经复检后,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膨化食品》要求,复检合格,在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DI0103220240814JDI)显示,当事人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2-06-08的“小米锅巴(藤椒味)、规格220克/袋”经复检后,样品经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17401-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故该批次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按照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No:A2220414657102012C)的抽样基数为15袋计算。

2.考虑到当事人能够解决农村劳动力就业等社会稳定因素,按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比例原则。进行裁量时要注意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兼顾行政目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对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之内。”第(四)项:“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3.在本案调查处理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进行不合格原因排查并及时整改,截止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及依据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对当事人罚款53898.5元,没收违法所得166.5元,罚没款合计54065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代报解预算收入;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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