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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3-03-15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鑫隆达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岩棉板)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3〕23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晋城市鑫隆达工贸有限公司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马丹丹
违法行为类型 产品质量
行政处罚内容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岩棉板);2.没收违法所得450元;3.3.处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岩棉板)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975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03-15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323

当事人:晋城市鑫隆达工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营业场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2022年8月23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晋城市鑫隆达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两个批次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岩棉板)进行了监督抽查检验。分别为:生产日期/批号:2022.07,型号规格:1m×95cm×7.5cm和生产日期/批号:2022.06,型号规格:1m×95cm×10cm。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岩棉芯材密度项目不符合GB/T23932-2009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TXZJ/QJ20220823192、TXZJ/QJ20220823190。

2022年11月23日,接到市局移交上述线索,登记编号:2022271。附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

2022年12月1日,执法人员对晋城市鑫隆达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上述批次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岩棉板)。

2022年12月5日,经审批,立案调查。

2023年1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2年6月、7月生产的两种规格型号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岩棉板)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 2022年6月生产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岩棉板):规格型号1m×95cm×10cm,共70米;销售价78元/米,成本价73元/米。

  2. 2022年7月生产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岩棉板):规格型号1m×95cm×7.5cm,共20米;销售价52元/米,成本价47元/米。

  3. 2022年8月23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用去上述两种规格型号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岩棉板)各3块(每块1米),剩余部分全部销售完。2022年10月26日,当事人收到上述两种规格型号产品的检验报告。

  4. 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6500元(78×70+52×20=6500),违法所得450元{(78-73)×70+(52-47)×20=45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单》复印件2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1份、《检验报告》2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处理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2022年8月23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晋城市鑫隆达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两个批次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岩棉板)进行了监督抽查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2022年12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授权委托情况。

5.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2023年3月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岩棉板)的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调查期间,当事人未提供生产销售记录、票据等材料。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一般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到70%之间的部分确定。”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决定处罚如下:

  1.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岩棉板);

  2. 没收违法所得450元;

  3. 处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岩棉板)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9750元。

    罚没款共计10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 待报解预算收入;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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