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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3-03-15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沁水县端氏大润发购物广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一次性使用口罩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3〕24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沁水县端氏大润发购物广场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陈国盟
违法行为类型 产品质量
行政处罚内容 责令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一次性使用口罩;2.处销售不合格一次性使用口罩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96元。3.3.没收违法所得15.2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03-15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324

当事人:沁水县端氏大润发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投资人:***

身份证号:***                    

2022年8月19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沁水县端氏大润发购物广场销售的一次性使用口罩[标称商标:光之恋,生产日期:2022.05.10,型号规格17.5cm×9.5cm(±5%)]进行了监督抽查,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过滤效率项目不符合GB/T32610-2016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TXZJ/FZ20220819167。

2022年11月15日接到市局移交线索,登记编号:2022254。附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

2022年12月5日,经审批,立案调查。

2023年2月8日,执法人员对位于晋城市沁水县端氏镇的沁水县端氏大润发购物广场进行执法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上述规格型号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3年2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供了进货和退货票据各1份。

经查,沁水县端氏大润发购物广场2022年8月19日销售的一次性使用口罩[标称商标:光之恋,生产日期:2022.05.10,型号规格17.5cm×9.5cm(±5%)],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该一次性使用口罩是当事人2022年6月25日从郑州鑫源镜梳扇商贸购进,共购进200个(每包10个,共20包)。抽检人员用去40个,剩余160个全部退回供货商。该批次一次性使用口罩进价1元/包,售价4.8元/包;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和退货票据。本案货值金额为96元(4.8×20=96),违法所得为15.2元[(4.8-1)×4=15.2]。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1份、《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2022年8月19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的抽情况。

  2. 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2023年2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3. 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销售情况及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4.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委托情况。

  5. 《进货入库单》、《鑫源镜梳扇商贸销售退货单》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购进和退货情况。

  6. 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2023年3月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的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调查期间,当事人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情况,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现决定处罚如下:

  1. 责令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一次性使用口罩;

  2. 处销售不合格一次性使用口罩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96元。

  3. 没收违法所得15.2元。

    罚没款共计111.2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 待报解预算收入;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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