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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3-03-31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高平市梨园村进鑫建材经销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普通硅酸盐水泥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3〕38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高鑫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高平市梨园村进鑫建材经销部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产品质量
行政处罚内容 1.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普通硅酸盐水泥;2.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普通硅酸盐水泥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5460元;3.没收违法所得195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03-31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338

当事人:高平市梨园村进鑫建材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                                        

经营者:***

身份证号:***

2022年8月11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高平市梨园村进鑫建材经销部(高鑫)销售的普通硅酸盐水泥(标称商标:康佳牌,生产日期/批号:2022.07.23,型号规格:P.0 42.5)进行了监督抽查,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氯离子项目不符合GB 175-200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TXZJ/QJ20220811078。2022年11月15日,接到市局移交上述线索,登记编号:2022251。附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2022年12月5日,经审批,立案调查。2023年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上述规格型号的普通硅酸盐水泥。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2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供了1份销售票据。2023年3月1日,当事人提供了一份进货证明。

经查,高平市梨园村进鑫建材经销部(高鑫)销售的普通硅酸盐水泥(标称商标:康佳牌,生产日期/批号:2022.07.23,型号规格:P.0 42.5),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该批次普通硅酸盐水泥是2022年7月25日从河南省安阳县益民水泥厂购进,共购进20吨(每吨为20袋,共400袋),进价每吨405元,售价每吨420元(每袋21元)。当事人提供了1份销售票据,未提供进货票据。本次抽样基数为13吨,抽检用去1袋,剩余部分全部售完。本案货值金额为5460元(420×13=5460),违法所得为195元[(420-405)×13=195]。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1份、《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2022年8月11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普通硅酸盐水泥的抽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2023年2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销售情况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4.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销货票据复印件1份、进货证明1份,证明本案涉案产品购进情况及销售价格情况。

6.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2023年3月2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普通硅酸盐水泥的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调查期间,当事人如实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整改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决定处罚如下:

1. 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普通硅酸盐水泥;

2. 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普通硅酸盐水泥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5460元。

3. 没收违法所得195元。

罚没款共计5655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 待报解预算收入;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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