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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3-05-16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高平市明东加油站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车用汽油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3〕45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高平市明东加油站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毕高孔
违法行为类型 产品质量
行政处罚内容 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车用汽油;2.2.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车用汽油货值金额1.7倍的罚款46350.5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05-16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345

当事人:高平市明东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

身份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2022年8月13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陕西省能源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高平市明东加油站销售的规格型号为92号的车用汽油进行了监督抽查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醇含量、氧含量项目不符合GB 17930-2016《车用汽油》92号(VIA)标准,依据《2022年晋城市车用汽柴油和车用尿素水溶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报告编号:陕能检字NO:F2022D3299。2023年1月11日,接到移交上述线索,登记编号:2023003,附陕西省能源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2023年2月6日,经审批,立案调查。2023年2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称该批次汽油已全部售完。2023年4月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023年4月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高平市明东加油站2022年8月13日销售的车用汽油(规格型号:92号),经陕西省能源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该批次车用汽油是当事人2022年8月份从山东东营一陌生人处购进,无购进票据。该批次车用汽油销售价每升7.79元。本次抽样基数为3500升,抽检用2升属无偿提供,剩余全部售完。本案货值金额为27265(7.79×3500=27265)元,本案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购进价格,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1份、《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邮政快递证明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单》1份,证明2022年8月13日,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陕西省能源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车用汽油(规格型号:92号)的抽检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2023年2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购进销售情况及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等情况。

4.《询问通知书》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调查取证情况。    

5.当事人《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及委托情况。

6.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2023年5月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车用汽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案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从重情形,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一般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到70%之间的部分确定。”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决定处罚如下:

  1. 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车用汽油;

  2. 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车用汽油货值金额1.7倍的罚款46350.5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 待报解预算收入;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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