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3〕57号
当事人:高平市兴业气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40581775196053X
法定代表人:***
住所(住址):********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接市局移交案源线索,2022年11月3日,市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提供的2份编号为(氧)20220602、(乙)20220503的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是盂县钰杰气体有限公司上门在现场进行气瓶检验后出具的。经审批,于2023年3月15日对本案予以立案。
经查,经当事人与盂县钰杰气体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后,2022年5月6日,由盂县钰杰气体有限公司3人携带部分检验设备、工具,上门现场对当事人气瓶进行检验后,出具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共涉及氧气瓶38支,乙炔气瓶100支。经查阅充装记录,当事人已将上述138支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了气体充装,并销售给用户使用。
1.根据《气瓶安全技术规程》“8.5.5定期检验 使用单位应当在气瓶检验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气瓶定期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且送检气瓶”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将气瓶送至检验机构经核准的场地经检验合格后充装气体,却同意盂县钰杰气体有限公司上门检验气瓶,造成盂县钰杰气体有限公司因无专用水套、试验水槽等设备,无法对气瓶进行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出具了虚假的气瓶检验报告,导致上述138支气瓶未按照《气瓶安全技术规程》“9.7检验项目和要求(1)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应当符合本规程附件U的规定,检验方法和要求应当符合本规程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完成定期检验的全部项目,上述138支气瓶应属于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2.经查阅充装原始记录,询问当事人等调查确认,当事人已对上述138支气瓶进行了气体充装,并销售给用户使用。当事人充装上述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气瓶的行为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8.4 充装单位和人员基本要求(5)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严禁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存在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乙)20220503、(氧)20220602气瓶定期检验报告2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等情况。
2.询问笔录2份,气瓶充装记录10份,情况说明2份,证明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等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4.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及陈述、申辩情况:
2023年6月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3]57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明知检验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检验的气瓶不符合要求,仍然对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之规定,当事人构成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在调查中,当事人认识到了错误积极改正,主动将本案涉及的气瓶进行回收,并送到市局指定检验机构重新进行定期检验,参考《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存在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决定对本案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2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晋城市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