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经市监食安处罚﹝2023﹞ 005号
当 事 人:晋城经济开发区永昊烟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年1月13日,接开发区公安分局案件侦办线索,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与开发区公安分局食药侦大队联合对当事人经营的汾酒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店内放有待销售的老白汾酒共计10箱59盒,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发票,经指认,确认系当事人购进并进行销售的商品,依据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打假办出具的《鉴定证明》[杏酒鉴字(2023)编号A0004921],执法人员依法对该10箱59盒汾酒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晋城经市监食安强制﹝2023﹞ 001号]及附件《财物清单》(编号2023011305001),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本局于2023年2月3日予以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汾酒)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2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2月初,从一车主处购买了10箱汾酒,共6个品牌规格,总金额3760元钱,他自知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入该批汾酒肯定是假酒,故也未索证索票,现金支付,无付款记录凭证,至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所购汾酒仅卖出一瓶(42度青花25),售价305元。另外,执法人员调查了汾酒的正规渠道进酒价格,经核计,货值金额为129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3年1月13日对当事人销售假冒汾酒进行检查和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购进、销售假冒汾酒等全面情况的陈述和事实认证;
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购进假冒汾酒全过程及销售假冒汾酒全面情况的陈述和事实认证;
4、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登记备案等信息;
5、当事人销售汾酒的二维码收款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汾酒行为;
6、现场检查照片和假冒汾酒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消息;
7、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打假办出具的《鉴定证明》[杏酒鉴字(2023)编号A0004921]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假冒汾酒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8、山西万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晋城经市监食安协查﹝2023﹞ 001号”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函1份,证明汾酒的整箱批发价;
9、山西省晋城糖酒副食批发有限公司关于“晋城经市监食安协查﹝2023﹞ 002号”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函1份,证明汾酒的整箱批发价;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3年3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经市监食安罚告﹝2023﹞ 0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时间较短,危害后果轻微,在配合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从轻裁量等级的三方面裁量因素之规定。本局决定,按从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被依法扣押的10箱59盒汾酒(见《财物清单》编号2023011305001);
(2)罚款人民币15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本市农业银行罚款账户。[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开户行: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账 号:04902101010046790、地址:晋城市泽州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
2023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