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经市监食安处罚﹝2023﹞025号
当 事 人: 晋城经济开发区—金源烟酒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 所:****************************
经 营 者: ***
身份证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年3月29日,接投诉称,当事人卖的汾酒涉嫌假冒,本局执法人员经执法检查,现场未发现当事人有被投诉的老白汾酒(42度封坛15),投诉人把两箱老白汾酒拿到超市现场,共有10盒,解释说自己喝了2盒,当问及投诉人的诉求,答复说先退款后索赔,之后,在执法人员的见证下,当事人全额退给投诉人1800元。对于当事人接收回的老白汾酒,本局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晋城经市监食安先登〔2023〕001号]及附件《财物清单》(编号2023032905001),经联系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打假办出具《鉴定证明》,鉴定结论:属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产品。2023年4月10日,本局依法对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2箱老白汾酒(42度封坛15)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晋城经市监食安强制﹝2023﹞00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本局于2023年4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汤艳想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权商品(汾酒)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4月 27日案件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2箱老白汾酒(42度封坛15)是他的一个朋友家里的酒,放到他店里让他代卖的,所以没有进货发票。2023年3月5日,消费者孙某方到当事人店里退货,以1800元的价格换购了2箱老白汾酒(42度封坛15),3月29日上午,消费者孙某方到他店里,说他卖的是假冒汾酒,向他索赔,当事人认退不认赔,他便在超市现场电话投诉,执法人员赶到后,先是解决了消费者投诉,对于被投诉的老白汾酒,依法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打假办出具《鉴定证明》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本局于2023年4月10日依法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3年3月29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老白汾酒进行检查和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销售老白汾酒全面情况的陈述和事实认证;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登记备案等信息;
4、现场检查和假冒汾酒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信息;
5、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打假办出具的《鉴定证明》[杏酒鉴字(2023)编号A0007008]及相关附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老白汾酒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2023年4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经市监食安罚告﹝2023﹞ 00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时间较短,危害后果轻微,在配合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从轻裁量等级的三方面裁量因素之规定。本局决定,按从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被依法扣押的2箱老白汾酒(42度封坛15)(见《财物清单》编号2023032905001);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本市农业银行罚款账户[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开户行: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账 号:04902101010046790、地址:晋城市泽州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
202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