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3〕84号
当事人:晋城市凤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年3月9日,接市局案源线索移交登记表(登记编号:2023018)线索:2023年2月17日上午,群众反应黄花街小区凤秀物业乱收电费,国家规定1度电费不到0.6元,物业向小区商户收取0.95元每度。要求查处乱收费行为。
2023年3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执法核查相关情况,现场情况如下:
1.该单位现场提供了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理******的身份证复印件。
2.
在该单位“收费办公室”进门右手边座椅靠背上发现立有标为“广场前街小区物业收费价格表”的牌子,内容标注有“水费”、“电费”、“物业费”“备注(商业电价按0.95元/度预收)”等信息,详见摄影照片。
3.在该单位“收费办公室”电脑上查看了3月份用电缴费相关情况,存在“购买金额300”“购买数量316”;“购买数量210”“购买金额200”等约0.95元/度的购电情况(详见拍摄照片“2023-03-01至2023-03-31”)。
2023年3月15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
2023年4月19日,对当事人负责人询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2023年6月12日,经审批,对本案办理延期。
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事实:
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在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当事人“收费办公室”发现的“收费价格表”上,标注有“商户电费0.95元/度”的字样。
查看当事人对商户的电费缴费记录里(如:日期2023-02-10,用户号:00320,购买数量:210,购买金额:200;日期2023-02-02,用户号:00319,购买数量:316,购买金额:300),经核算,当事人在向商户收取电费时按照约0.95元/度电费收取。
2023年4月19日,经对当事人经理赵某询问调查,当事人为转供电,商户是从当事人办公室管理处进行购电,商户购电时标准为当事人告示价格标准。
经调查,当事人位于商住一体的老旧小区,居民用电和一般商业用电为一体式,供电公司收取你单位电费电价为打包价格。除居民正常用电,当事人收取一般商业用电标准为当事人与国网晋城供电公司城区供电中心签订的购电合同电价标准。当事人于2022年6月份之前向商户收取电费电价为0.6元/度,参照当事人签订的电价合同,电费电价为正常值。2022年6月份后至执法检查时,当事人向商户收取电费标准为0.95元/度,参照当事人签订的电价合同,明显高于正常电费电价。经核算,在此期间当事人向其租赁商户多收取10166.92元(保留小数点后2位)费用。
综上,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向用电单位收取电费。
调查期间,你单位积极配合了调查取证,无阻挠、干扰执法办案等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2.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当事人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发票20张,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当事人向商户收取电费统计表1份,证明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向用电单位收取电费相关情况。
3.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案件其它情况。
陈诉申辩及听证情况:
2023年7月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案件性质:
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违反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自由裁量理由:
执法检查之后,当事人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电费电价标准向用电单位进行收取费用,并对期间多收的电费价款进行全部清退,已退还至各个商户。详见商户明细和退费金额统计表。
调查期间,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主动整改,其情形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综上,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迅速整改退费消除危害后果,并已全部退清,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内容:
综上,对当事人罚款5084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税款;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