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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示
时间: 2023-08-02
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春辉粮油调味店(孙春辉)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3〕93号

行政处罚当

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孙春辉
注册号 92140502MA7YMWRMXL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注册商标专用权
行政处罚内容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太太乐”鸡精17袋,并处行政处罚7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08-02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393

名称:晋城市城区春辉粮油调味店(孙春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身份证:***

类型:***

注册日期:***

经营场所:***

2023年6月12日,接市局案件线索移送转办单(编号:2023152),2023年6月2日,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投诉,称晋晋城市城区春辉粮油调味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太乐鸡精,随即,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晋城市城区春辉粮油调味店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在当事人的进店门左边第一个货架从上往下第一层摆放有带有“太太乐”标识的鸡精调味料2袋,规格:1千克/袋、批号:2022年12月18日TSC14;在该店内靠后墙小门口处摆放有2件(共15袋)上述同类同批号鸡精,经注册商标“太太乐”的持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均不是注册商标持有人的产品。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现场对涉案商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

2023年6月19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2023年6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3年6月25日,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证明及进货票据复印件共3份。

2023年7月3日,对当事人2023年6月2日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晋城市监执队强制[2023]907号)进行了延期。

2023年8月1日,对当事人2023年6月2日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晋城市监执队强制[2023]907号)进行了解除扣押。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1年10月29日,主要是进行食品经营

当事人于2023年5月8日从中牟县利祥调味品商行以248元/件(10袋/件)的价格购进了2件,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已销售了2袋,自己使用了1袋,经注册商标持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均不是注册商标“太太乐”的持有人的产品。销售价34元/袋,违法经营额680元。违法所得1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当事人销售带有“太太乐”标识的鸡精调味料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带有“太太乐”标识的鸡精调味料的购进渠道、购进价格、销售价格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资质及利祥调味批发商行销售清单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渠道、价格、数量及供货商的事实。

4、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食品进货台帐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5、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鸡精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7、2023年6月2日,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太太乐”鸡精不是注册商标持有人的产品。

8、其它证明材料,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它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20238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3]9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属首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虽自称不知道上述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提供了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但无法证明当事人购进的“太太乐”鸡精与执法人员现场扣押的“太太乐”鸡精为同一批次产品,且进货票据与粮油经营统计台帐生产日期不一致,故不能认定为当事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太太乐”

鸡精17袋,并处行政处罚7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税款;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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