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城市监执队处罚〔2023〕139号
当 事 人:晋城市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维度专业去痘减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
经营者:*** 联系方式:***
身份证号:***
2023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晋城市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东街桃苑路鸿禧山庄小区商铺一段七号二楼的晋城市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维度专业去痘减肥店进行检查,当事人一楼店门外侧墙上挂有“500元包减30斤 酒乐乐二楼”的宣传牌子,当事人陈述该牌子属于当事人所有。在当事人二楼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摆放有4片DuoYanDuoSe®朵妍朵色洋甘菊修护补水蚕丝水膜,包装袋上标注有生产商、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产地、净含量、保质期:三年,但无生产日期;在最下层货柜里放有一袋澳森药妆®液体敷料,共49片,包装袋上标注有净含量、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编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生产备案凭证编号、生产地址、保质期:24个月,无生产日期。经请示,对上述涉案商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下达了《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晋城市监执队先登〔2023〕904号)。执法人员在现场向当事人索要其经营的化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当事人陈述未建立台账,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发现进货查验记录台账。
8月15日涉案商品先行登记保存到期自动解除。
8月18日,经审批,对本案予以立案。
8月28日询问当事人,该门店2022年5月24日开始营业,营业业务有生活美容;一般项目:服装服饰零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化妆品零售。当事人陈述进货查验了供货者的资质和产品情况,但未对购进的商品登记造册、保存纸质资料。当事人陈述“500元包减30斤”的宣传牌子是其在晋城市大通上品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制作并悬挂于店门外墙上,用以宣传其经营的减肥产品“大蓝盒”,并提供了供货商的宣传资料和制作广告牌子票据。涉案的4片DuoYanDuoSe®朵妍朵色洋甘菊修护补水蚕丝水膜和49片澳森药妆®液体敷料均从广州朵妍朵色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并提供了供货商经营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和澳森药妆®液体敷料外包装盒的照片,显示该商品外包装盒上标注有生产日期。DuoYanDuoSe®朵妍朵色洋甘菊修护补水蚕丝水膜仅剩4片,未能提供外包装盒。DuoYanDuoSe®朵妍朵色洋甘菊修护补水蚕丝水膜购进14盒(6片/盒),赠送7盒,共21盒,购进价格36元/盒,澳森药妆®液体敷料购进100片,购进价格均为4.5元/片,当事人陈述除现场发现的涉案商品,其他DuoYanDuoSe®朵妍朵色洋甘菊修护补水蚕丝水膜和澳森药妆®液体敷料都自用了,但无法提供自用证明,且进货票据上购进的商品有多种,证明涉案的两种商品都是经营商品。
9月8日当事人提供了化妆品进货查验台账复印件2页,2名消费者与当事人聊天微信记录,但无消费者相关个人信息和确认情况,不能证明是其顾客。
2023年9月11日执法人员在淘宝网、拼多多、唯品会、抖音商城查询DuoYanDuoSe®朵妍朵色洋甘菊修护补水蚕丝水膜,在拼多多发现销售有DuoYanDuoSe®朵妍朵色洋甘菊修护补水蚕丝水膜,拼单价98元/盒。
经查实,当事人不能提供“500元包减30斤”广告内容的有效依据,为推广产品,扩大销量,夸大了广告宣传效果,广告费用60元;
当事人在二楼经营场所放有化妆品展柜,并面对消费者开放。其中,货架上经营的4片DuoYanDuoSe®朵妍朵色洋甘菊修护补水蚕丝水膜无生产日期和批号,无外包装盒;49片澳森药妆®液体敷料外包装袋无生产日期,外包装盒标注有生产日期。进货票据上购进的商品有多种,属于经营行为。DuoYanDuoSe®朵妍朵色洋甘菊修护补水蚕丝水膜购进价36元/盒,销售价98元/盒,货值金额98元/盒×21盒=2058元。因无证据证明其有销售行为,无违法所得;
无进货查验记录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照片5页,证明涉案商品和宣传牌子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宣传广告、涉案商品来源及使用情况,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3.《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涉案商品登记保存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经营者身份情况;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
6.广告宣传页3页、消费者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收款收据1张,证明广告依据及消费者减肥情况、身份证明,制作宣传牌子费用;
7.朵妍朵色洋甘菊修护补水蚕丝水膜和澳森药妆®液体敷料生产厂家资质、销售单各1张、备案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备案、检测情况;
8.化妆品进货查验台账复印件2页,证明当事人已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
9.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他相关事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10月25日,本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城市监执队罚告〔2023〕139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且在美容店经营无生产日期和批号的化妆品以及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款:“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和第二款:“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2.《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3.《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和第十八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之规定;
当事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经营无生产日期和批号的化妆品、无生产日期和批号的医疗器械的行为。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无生产日期和批号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及时登记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的行为,依据《晋城市政府市场监管包容免罚清单》第102条:“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情节轻微,仅限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记录,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医疗器械“液体敷料”的外包装盒证明其外包装上有生产日期,其主观上无不标注生产日期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无生产日期和批号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综合上述事实,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罚款180元;
2.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不予处罚;
3.对当事人经营无生产日期和批号的化妆品罚款180元;
4.对当事人经营无生产日期和批号的医疗器械不予处罚;
合计罚款3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晋城市农行凤城支行(地址: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2633号,城区政府对面;行号:103168090217;罚款账户账号:04902101010046790;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缴款备注需注明: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晋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我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示期自2023年11月2日至2026年11月1日。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自2024 年5月2日起申请提前停止公示,提供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或向我局申请信用修复。(说明:该部分告知内容仅适用于可申请提前停止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
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 年11月13日